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鼓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张美景,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袁广利,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孙建新,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美景诉被告袁广利、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被告袁广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盛和建筑公司承建开封野厂迁村并居12、16号楼,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州市伟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伟志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伟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被告袁广利口头告知原告,伟志公司剩余工程由盛和建筑公司完成,伟志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有盛和建筑公司承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袁广利约定,从3月6日起,伟志公司承租的物品转由被告承担,租金由被告承担,丢失物品由被告折价赔偿,如有违约,则支付3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袁广利支付原告2013年3月6日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每日0.014元/米,扣件每日0.008元/套,顶丝每日0.03元/个)。判令被告袁广利返还租赁物钢管4369.8米,扣件13923个,顶丝53个,如不能返还已市场价折价赔偿120063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427.34元。被告盛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广利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条件成就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才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袁广利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其承诺的替伟志公司支付所欠张美景的租赁费12万元,该项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伟志公司现场剩余物品由袁广利于2013年3月6日起租,租赁费由袁广利承担,具体数量以三方现场清点数量为准,租赁价格以市场价格而定。目前三方对剩余物品的数量并未清点,答辩人也不认可其工地有从原告处租赁的物品,原告索要的款项没有支付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伟志公司丢失租赁物依据市场价格由伟志公司和张美景确认后折价赔偿,伟志公司与张美景对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和价格并没有确认,原告张美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盛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盛和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袁广利与被告盛和公司亦无委托关系,盛和公司没有委托袁广利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袁广利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对外签订任何文件,袁广利所签订的任何文件均属其个人行为,盛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张美景经营的开封市郊区双乐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站与伟志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钢管每日0.014元/米,扣件每日0.008元/套,顶丝每日0.03元/个。合同签订后,伟志公司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分63次从原告张美景处拉走钢管40495.4米,扣件40846个,顶丝1200个。伟志公司使用后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分70次归还了钢管36125.6米,扣件26923个,顶丝1147个。伟志公司下欠原告张美景钢管4369.80米,扣件13923个,顶丝53个没有归还。开封市金明区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对伟志公司下欠原告张美景钢管4369.80米,扣件13923个,顶丝53个没有归还也已经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6日,原告张美景与被告袁广利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袁广利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其承诺的替伟志公司支付所欠张美景的租赁费12万元整。二、伟志公司工地现场剩余物品由袁广利于2013年3月6日起租,租赁费用由袁广利承担,租赁价格依现在市场价格而定。三、伟志公司丢失租赁物依据市场价格由伟志公司和张美景确认后折价赔偿,由袁广利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于伟志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如果袁广利不欠伟志公司工程款则由袁广利支付。四、张美景在野厂12#、16#楼的租赁费问题和盛和建筑公司再无任何纠纷。五、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袁广利依照协议第一条约定,替伟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12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今,被告袁广利未向原告张美景支付过租赁费,未返还租用的设备,也未对丢失的物品进行折价赔偿。另查明,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商会出具证明显示,2012年至2013年架子管每米12元,十字扣件每套4.80元,顶丝每套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2)金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原告张美景与被告袁广利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伟志公司工地上剩余设备租赁给被告袁广利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广利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袁广利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所租用钢管、扣件、顶丝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广利支付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前所欠租金(钢管每日0.014元/米,扣件每日0.008元/套,顶丝每日0.03元/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广利支付违约金49427.34元,归还钢管4369.80米、扣件13923个、顶丝53个,如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1200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广利辩称与原告张美景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租赁物数量未清点的答辩意见。由于伟志公司欠原告张美景的租用物品数量已经(2012)金民初字第47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袁广利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广利是盛和公司的项目经理,系12#和16#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盛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袁广利所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张美景在野厂12#、16#楼的租赁费问题和盛和建筑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广利支付给原 告张美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所欠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4369.80米,钢管每日0.014元/米;扣件13923个,扣件每日0.008元/套;顶丝53个,顶丝每日0.03元/个)及违约金49427.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广利归还原告张美景钢管4369.80米、扣件13923个、顶丝53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原告12006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袁广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