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54号 |
原告宋亚锋,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举,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亚锋因与被告王新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王新举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亚锋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新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亚锋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王新举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举向原告宋亚锋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新举辩称:涉案借条借款人名字是被告王新举签的,但该款系为赌债所借,出借人亦非原告宋亚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宋亚锋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亚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亚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宋亚锋的身份;2、借条(金额40000元),证明被告王新举向原告宋亚锋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新举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新举的身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王新举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向各方进行了宣读。 对原告宋亚锋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新举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新举向原告宋亚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宋亚锋现金肆万元整 (¥40000.00元) 借款人 王新举 2012年12月19日”。后因原告宋亚锋向被告王新举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举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新举应当向原告宋亚锋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原告宋亚锋要求被告王新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各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新举辩称涉案借款系本人为赌债所借不应向原告宋亚锋清偿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新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亚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新举承担,暂由原告宋亚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新举支付原告宋亚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国斌 审 判 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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