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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家群诉被告吴玉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许家群,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现从事按摩工种)。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玉学,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许家群,女,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现从事按摩工种)。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玉学,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家群诉被告吴玉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吴玉学、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家群诉称,2013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玉学驾驶豫S4366R两轮摩托遇许允龙驾驶原告两轮电动车载原告,两车在县城红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人身伤害损失23961.93元,财产损失1656元,鉴定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617.93元,被告吴玉学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吴玉学辩称,原告让我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是他侄儿骑车撞我车上,事故发生后,我同意拿一万元医疗费,他不要,非要拘留我,我妻子受伤手术支付费用一万多元,我被拘留,稻子受到损失有一万多元。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因被告吴玉学系无正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玉学驾驶豫S4366R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南50米处,遇许允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红苏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转入东侧非机动车道,两车在红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吴玉学及其车上乘坐人毛凤玲、许允龙及其车上乘坐人许家群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玉学负事故主责,许允龙负次责,许家群不承担责任。原告许家群受伤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臀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719.93元。车辆经固始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56元。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其本人因残疾,取得按摩特殊工种,一直在城区从事服务业工作。

又查明,被告吴玉学驾驶的豫S4366R摩托车在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等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家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吴玉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吴玉学的豫S4366R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受伤受到损失由吴玉学承担责任,由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玉学按比例承担。原告许家群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30元,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2466.36元(31天×29041元/年),误工费7239.96元(91天×29241元/天)、因原告虽系残疾人,但从2009年至2010年就经固始县劳动就业培训为按摩工种,在养身足疗店从事服务业工作,其误工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车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56元,合计20632.2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提出的吴玉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赔偿或垫付无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需要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家群损失20632.25元。

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吴玉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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