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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仓、韩恋诉被告张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黄仓,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韩恋,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黄仓,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韩恋,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罗于,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21时许,原告黄仓驾驶(原告韩恋乘坐)电动三轮车行至洛龙区展览路与通济街交叉口东侧,被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豫CLY053号本田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仓为脑挫裂等伤,韩恋为脑震荡等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恋不负责任。被告罗于系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CLY053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张永强、罗于连带赔偿原告黄仓损失11383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张永强、罗于连带赔偿原告韩恋损失24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永强辩称:我认为事故中我承担60%的责任,对方承担40%的责任,罗于的车损经鉴定花费1063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4000元。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药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10分,张永强驾驶豫CLY053号本田轿车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济街交叉口东侧时,遇黄仓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韩恋沿展览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黄仓、韩恋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仓、韩恋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黄仓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5597.52元,韩恋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5236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恋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14年6月6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仓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黄仓在出院后90日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

另查明,豫CLY053号车辆所有人为罗于,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被告张永强垫付原告黄仓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黄仓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永强借用被告罗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张永强表示如果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罗于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黄仓的损失共计94467.52元,包含:1、医疗费25597.52元 ;2、护理费1245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对陪护人黄高峰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为3831元 ;另一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5379元/年÷365天×34天=2364元。原告黄仓出院后90日内1人陪护,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90天=6258元。原告黄仓的护理费共计12453元。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30元/天×34天=1020元。5、误工费11000元。对黄仓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黄仓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请假,扣发工资11000元。6、残疾赔偿金3583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2398.03元×16年×10%=358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500元:1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10、车损1420元,2013年11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4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交了发票,不能显示购买的器具类型,且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告韩恋的损失共计22943元,包含:1、医疗费15236元;2、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4、护理费:604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对陪护人孔爱景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为3683元;另一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5379元/年÷365天×34天=2364元。原告韩恋的护理费共计6047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黄仓、韩恋的的损失共计117410.52元。其中,由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709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车损1420元。以上合计8235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33553.52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70%即23487元,其余30%应由原告黄仓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70%即1050元,原告黄仓自行承担30%即450元。被告张永强垫付原告黄仓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永强。综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57元(82357元-4000元=78357元),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87元,被告张永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87元;

三、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仓鉴定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黄仓、韩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黄仓、韩恋承担475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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