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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法与董庆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刘德法,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刘德法,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献,经理。

原告刘德法与被告董庆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分公司)、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法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及被告董庆虎、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4时35分,在新野县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摔倒,与由西向东董庆虎驾驶的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37.86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董庆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237.8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41737.8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刘德法、刘喜玉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2、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董庆虎的驾驶资格及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和投保情况。

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及在建筑队帮工的事实。

6、电动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维修费5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董庆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董庆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冀DK4589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庆虎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2、保单3份,证明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分项赔偿的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庆虎、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用药无关联性,诊断证明、住院证显示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病历不全,可能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及在外务工,有村委会及建筑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主为刘喜玉,且车辆未经过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系刘喜玉之名且未加盖购车门店印章,维修费发票系汽修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显示乘车时间、起止地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及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被告董庆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董庆虎对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提出异议,认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应该分项赔偿,且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4时35分,在新野县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处,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摔倒,与由西向东董庆虎驾驶的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18237.86元。2013年11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德法与被告董庆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庆虎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庆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庆虎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董庆虎驾驶的冀DK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8237.86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3天为73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3天为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30元/天计算123天为73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40577.86元,由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董庆虎、邯郸市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法各项费用共计40577.86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德法负担50元,被告董庆虎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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