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中专学历,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之父),男,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学历,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农历2月16日经堤湾村陈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订婚,订婚时给被告陈某某压现金13000元,被告方购置了嫁妆。同居后,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6日女儿妞妞出生。待喜客时,亲戚和邻居给小孩的见面钱13000元(包括被告娘家10000元),另外在2013年元月我们走亲戚时给的磕头钱3000元,都在被告之手,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在与同居时购置的嫁妆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让被告返还给原告(同居时共有财产)磕头拜礼款及小孩出生见面礼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嫁妆款和磕头拜礼款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请求已经在(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不应审理;原告要求的第二项中的小孩见面礼1万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娘家支出的小孩见面礼,应当属于赠与的性质,所有权归孩子所有,该款应由监护人被告陈某某代为管理,原告要求此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嫁妆款和磕头拜礼及小孩见面礼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农历2月16日经人介绍,赵某与陈某某订婚,订婚时赵某给陈某某压现金13000元,后二人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收拜礼款10000元。2013年3月16日女儿妞妞出生。待喜客时,亲戚和邻居给小孩的见面钱13000元(包括被告娘家10000元)。2014年4月9日宁陵县法院受理了陈某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一、女儿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支付抚养费36020.20元;二、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陈某某所有;三、共同财产(拜礼款)10000元,赵某给付陈某某5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小孩见面礼10000元,由陈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赵某请求的嫁妆款和磕头拜礼的问题,已经法院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关于主张对小孩见面礼10000元的分割,因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亲朋好友给小孩的见面礼,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当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小孩见面礼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赵某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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