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松,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业,男,汉族,1951年6月6日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松与张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吉业于2014年6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庆松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孟庆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松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张吉业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孙二艳,又名孙艳利,1994年5月17日,孙二艳与孟庆松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孙二艳借张吉业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张吉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吉业现金伍万元整。孙二艳、2013、7、26。”2004年2月19日,孙二艳与孟庆松离婚。张吉业要求孙二艳、孟庆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张吉业撤回了对孙二艳的起诉。要求孟庆松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孙二艳借张吉业现金5万元,有孙二艳给张吉业出具的条据为证,孙二艳借张吉业款时与孟庆松系夫妻关系,孟庆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配偶孙二艳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吉业对该约定知情的事实,故孙二艳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吉业要求孟庆松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吉业要求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张吉业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一、 限孟庆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张吉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张吉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孟庆松负担 孟庆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程序上,在一审诉讼中,张吉业撤回了对打条借款人孙二艳的起诉,导致本案无法查清该借款是否确系孙二艳借款的基本事实。2、实体上,一审认定孙二艳借张吉业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吉业的诉讼请求。 张吉业答辩称: 孙二艳借我款时,其正在温县经营服装门市部,需要进货向我借款。事后我多次到孟庆松家中要款,并与孟庆松协商还款事宜。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孙二艳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孙二艳向张吉业借款5万元是否属实?如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是否属于孙二艳与孟庆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孙二艳是否必须参加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孟庆松、张吉业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二艳借张吉业现金5万元,有孙二艳给张吉业出具的条据为证,该借款事实存在。孙二艳借张吉业款时与孟庆松系夫妻关系,孟庆松一审庭审中承认张吉业到其家中要过钱,并说暂时有点困难,借的钱会慢慢还。说明孟庆松知道孙二艳向张吉业借款的事实。孟庆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配偶孙二艳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曾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吉业对该约定知情的事实,故孙二艳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吉业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孟庆松和孙二艳共同承担债务,或要求其中的一人承担债务,孙二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孟庆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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