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3号 |
原告刘科峰,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艳菊,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定海,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刘科峰诉被告林艳菊、王定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林艳菊、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科峰诉称,2005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会昌办北韩庄村邮电局家属院三单元二楼东户的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48000元。当时被告未提供房产证。现因房产局通知原告办理过户,且邮电局已经将房产证交付被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会昌办北韩庄村邮电局家属院三单元二东户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刘科峰,卖房当时是卖给刘国业;不知道房产局是谁通知原告的,二被告卖房时给刘国业说的很清楚,没有车库,没有房产证;现在二被告有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时花了4、5万元,不同意给原告刘科峰办理过户手续。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所争执房屋的买卖协议,原告付清被告房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上是二被告签字,当时没有注意协议内容是转让给刘科峰,48000元钱是二被告收的,二被告作为甲方签字时,乙方签字是空着的,是乙方回去之后签的字。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房产转让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且认可已收取房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房产所有权转卖给乙方刘科峰”,二被告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5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林艳菊有单元楼房一套,位于北韩庄村邮电局家属院,第三单元二楼东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6平方米,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将房产所有权转卖给乙方刘科峰,一次付清现金4.8万元整,以后房产归买方所有。因甲方房产证件属邮电局集体办理,所以甲方未给乙方提供房产证,如果以后发生产权争议纠纷,甲方应协助解决。口说无凭,以此为据。甲方签章:林艳菊、王定海乙方签章:刘科峰”。该协议内容为原告父亲刘国业所写,原告称签名交钱时本人均在场,二被告称签名时原告不在场,是否原告本人签名不清楚。二被告庭审中明确现在手里有所卖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该证给邮电局交纳49000元,没有发票和收据,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49000元不予认可,并称愿意按照票据承担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以及到房管局过户的费用。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二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约定“因甲方房产证件属邮电局集体办理,所以甲方未给乙方提供房产证,如果以后发生产权争议纠纷,甲方应协助解决”,未明确约定二被告取得房产证之后的过户问题,现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凭票据承担相关费用,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科峰与被告林艳菊、王定海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林艳菊、王定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科峰办理位于北韩庄村邮电局家属院三单元二楼东户的三室一厅房产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艳菊、王定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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