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9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同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顿艳娜、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嘉陵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东路南水北调桥东边第三人民医院东侧约20米处,将被害人魏某某身上的挎包强行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VIVOX3T手机等物品。后秦某某又向东窜至解放路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边第一个十字路口南拐二三十米路东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59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VIVOX1S手机等物品。秦某某回家后将抢夺的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两部手机是秦某某抢夺得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其中一部手机,并将另一部手机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步步高VIVOX3T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该步步高VIVOX1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该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嘉陵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东路南水北调桥东边第三人民医院东侧约20米处,将被害人魏某某身上的挎包强行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VIVOX3T手机等物品。后秦某某又向东窜至解放路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边第一个十字路口南拐二三十米路东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59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VIVOX1S手机等物品。秦某某回家后将抢夺的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两部手机是秦某某抢夺得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其中一部手机,并将另一部手机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步步高VIVOX3T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该步步高VIVOX1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该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二被告人将被抢的现金共计259元已主动退还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手机质保单和购买凭证、作案摩托车照片、情况说明,收条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嘉陵牌摩托车(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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