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393号 |
原告胡国福,男,1958年12月27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长子。 原告胡国群,男,1967年11月26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次子。 原告胡正国,男,1970年11月12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三子。 原告胡国库,男,1975年5月1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四子。 原告胡耐云,女,1955年7月15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长女。 原告胡耐青,女,1966年7月15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次女。 原告胡耐竹,女,1972年8月16日生。系死者代秀枝之三女。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福、胡国群、胡正国、胡国库、胡耐云、胡耐青、胡耐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福、胡国群、胡正国、胡国库、胡耐云、胡耐青、胡耐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02分,被告潘中华驾驶被告刘新芳的豫BZH3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3省道红庙镇邮政局门前丁字路口处,超越中间线与由南向东在机动车道内右转弯的代秀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秀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代秀枝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秀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新芳的豫BZH39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31975.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合法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02分,潘中华驾驶刘新芳所有的豫BZH3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3省道红庙镇邮政局门前丁字路口处,超越中间线与由南向东在机动车道内右转弯的代秀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秀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代秀枝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34729.72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秀枝负事故同等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中华、刘新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潘中华、刘新芳的起诉。 豫BZH39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6605072014000230。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34729.72(请求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7183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亡者与原告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2014]第3-1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肇事司机潘中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阳光公司对潘中华驾驶刘新芳所有的豫BZH395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潘中华、刘新芳的起诉,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且限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本院支持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代秀枝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家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以酌定支持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两项合计1000元、误工费14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七原告母亲死亡,给七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但考虑到该起事故的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福、胡国群、胡正国、胡国库、胡耐云、胡耐青、胡耐竹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中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两项合计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0元,共计98755.7元;两项共计108755.7元。 二、驳回原告胡国福、胡国群、胡正国、胡国库、胡耐云、胡耐青、胡耐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胡国福等七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亓国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