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陈纲岭,男,1945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心伟,男,197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强,男,1979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纲岭与被告周心伟、张占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纲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周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张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纲岭诉称,周心伟承包了南阳卧龙蒙古风情园的琉璃瓦建筑工程。陈纲岭受雇于周心伟在施工队干活。2011年11月19日,陈纲岭在工地上推水泥时水泥车翻车,砸伤右腿。当时被工友们扶到工地房屋内休息。三天后周心伟将陈纲岭带回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绵骨折。陈纲岭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周心伟见病情严重便不管不问。陈纲岭在家人护理下到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三天后转院到郏县中医院,后又到专治骨科的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现二次手术已做完。陈纲岭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周心伟仅在郏县人民医院垫付1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周心伟赔偿陈纲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暂定,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具体计算损失数额)。 被告周心伟辩称,1、陈纲岭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周心伟同意在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赔偿;2、陈纲岭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周心伟为陈纲岭治伤已经尽到主要义务,周心伟和合伙人共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根本没有逃避责任;3、陈纲岭受伤原因是陈纲岭严重违反操作程序、不谨慎施工、缺乏安全意识才导致受伤的。陈纲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为宜。4、该工程系周心伟与张占强合伙承包的工程,工程具体施工,管理均有合伙人张占强负责,张占强既是工程的承包人又是具体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30%的为宜。 被告张占强辩称,周心伟追加张占强为共同诉讼赔偿人没有道理。因为张占强不是周心伟的合伙人,张占强也是周心伟的雇员,周心伟至今还欠张占强工资。 经审理查明,周心伟承包了南阳卧龙蒙古风情园的琉璃瓦建筑工程,施工期间雇佣陈纲岭在承包工地上做饭和干活,工资每天80元。 2011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陈纲岭在工地上用斗车拉水泥时因为架木板挡着路过不去,陈纲岭就把斗车停好后站在斗车上面搬水泥,搬水泥过程中致斗车翻车并砸伤陈纲岭右腿。工友把陈纲岭背进伙房屋里,在工地停了两天。后周心伟把陈纲岭送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7日转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多发骨折;2、右膝文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腔大量积液。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50元,2011年11月30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转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绵骨折。住院2天,2011年12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12元。2011年12月3日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90元,住院2天,2011年12月5日出院。2011年12月6日入住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7347.60元,2011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术后1月来院复查;2、不适来诊;3、后期加强功能锻炼。 2013年9月16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纲岭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纲岭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陈纲岭支付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意见,陈纲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9367.5元;2、护理费: 120×(25379元÷365)=834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540元;4、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30%=36119.712元;6、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3250.98元。 诉讼中,周心伟申请追加张占强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将张占强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陈纲岭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心伟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帐目结算清单;张占强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对陈纲岭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心伟承包南阳卧龙太公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卧龙蒙古风情园的琉璃瓦建筑工程,并雇佣陈纲岭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周心伟和陈纲岭形成了雇佣关系,对陈纲岭在工地上遭受的人身损害周心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纲岭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站在斗车上面搬运水泥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20%的责任为宜。周心伟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周心伟主张张占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周心伟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张占强合伙关系的成立,且张占强对此矢口否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纲岭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9367.5元。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每人每天69.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4天,即69.53元×14天=97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4天=42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即10元×14天=14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陈纲岭66岁)7524.94×14年×30%=31604.75元; 7、交通费:590元;8、精神抚慰金: 15000元。总计58795.67元,因周心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4703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纲岭各项损失费47036.54元; 二、驳回原告陈纲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陈纲岭负担512元,被告周心伟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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