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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娟丝与杨玉强、白希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宁娟丝,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宁娟丝,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强,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白希亭,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永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娟丝与被告杨玉强、白希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娟丝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强,被告白希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娟丝诉称:2010年9月24日6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杨玉强所有的豫M09905号货车行驶至磁钟公路半坡顺天搅拌站时,与侯百让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侯百让手扶拖拉机上的原告宁娟丝受伤致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伤残赔偿相关损失经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损失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二次手术,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已治愈出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624.44元。

被告白希亭、杨玉强未予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医疗用品和护理垫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显示用品不明,而且不是正规的发票。对于误工费认为偏高。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均是洛阳的出租车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的过路费和加油费,票据中不能显示其用途。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和同时住宾馆,费用重复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6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豫M09905号货车行驶至磁钟公路半坡顺天搅拌站前,往搅拌站进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溜车,撞倒了沿磁钟公路往市区行驶的侯百让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致宁娟丝、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娟丝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且宁娟丝经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鉴定宁娟丝构成六级伤残且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宁娟丝与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分别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805、807、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宁娟丝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玉强和白希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别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宁娟丝181909.63元,白希亭垫付原告宁娟丝158379.3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白希亭;赔偿李某某1097.54元,白希亭垫付的12142.9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白希亭;赔偿刘某某2374.71元,白希亭垫付的24711.7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白希亭。财产保险公司共计支付保险赔偿380615.94元。

2013年12月19日,宁娟丝到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前检查,支出医疗费757.25元。2013年12月20日,宁娟丝到正骨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2136.9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894.2元。

宁娟丝为农业户口,宁娟丝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宁娟丝在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丈夫李立军和女儿李红2人护理。

宁娟丝提交了2013年12月21日、23日、25日、26日以及2014年1月4日由洛阳市涧河区民康百货商店出具的5张收据,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购买医护用品及护理垫共计支出189元。关于交通费,宁娟丝称去洛阳二次手术是开车去的,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9日从三门峡东至洛阳,从洛阳至洛阳东,从洛阳至三门峡东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3张,费用为105元;从洛阳至观音堂的票据1张,费用为35元。提交了加油费票据1张,费用为300元;提交了2014年1月3日张涛的火车票1张,费用为19.5元。宁娟丝提交了洛阳市内的出租车定额发票8张(每张面额50元),共计400元。宁娟丝还提交了洛阳市鏖河旭升宾馆的住宿费发票4张,费用为240元。

何某某驾驶的豫M09905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玉强,白希亭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杨玉强与白希亭系合伙关系,何某某系杨玉强、白希亭雇佣司机。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出的380615.94元,宁娟丝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仍在财产保险公司的剩余限额范围内。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某某驾驶豫M09905号货车与侯百让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宁娟丝、刘某某、李某某受伤,何某某负主要责任,侯百让负次要责任,宁娟丝、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何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何某某受雇于杨玉强、白希亭,故何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玉强、白希亭承担。何玉桂驾驶的豫M09905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限额已经全部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宁娟丝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4.2元。原告主张13003.2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23日、25日.26日以及2014年1月4日由洛阳市涧河区民康百货商店出具的5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19天,且庭审陈述认可现一直在家养病,故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365×19=441.1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该事实。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结合当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9天×60元×2人=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19天=38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从三门峡动至洛阳,从洛阳至洛阳东,从洛阳至三门峡东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3张,费用为105元,与原告住院时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2014年1月8日从洛阳至观音堂的票据35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加油票据300元,结合从洛阳至三门峡的距离,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洛阳市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发票面额与客观实际不符,但考虑原告在洛阳看病期间有交通费的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交通费合计505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的240元住宿费系亲属为陪护原告去洛阳看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费用为17310.38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310.38元的70%为12117.2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娟丝1211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杨玉强、白希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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