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91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银旺,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 被告钦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旺,被告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钦某乙,今年17岁,次子钦某丙,今年15岁。婚后原有房产独院一处,主房、厢房各三间。2005年原、被告又买了一处桩基,并盖了主房、厢房各三间。大件家用电器有摩托车一辆、冰箱、彩电、电脑及日常生活用品。在盖房时借亲友款项还有62000元未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经常为一些日常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痛忍让。而被告对原告的百般忍让没有丝毫悔改,仍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在生活中,原告对被告的收入从不敢过问,直到今年,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使用暴力不顾死活对原告进行毒打。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将原告毒打,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家,在外租房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对其不理不问。为脱离无感情婚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感情不和也不属实。这几年我在外打工,对家里关心会少一点,打工前原告没有说过离婚,打工后才说离婚这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婚生子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称主要就是起诉状上说的情况,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当时也没有留下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8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取名为钦某乙,1997年2月25日出生;次子取名钦某丙,1999年9月1日出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以双方婚后没有感情,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濛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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