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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太兴与被告吴贵新、牛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太兴,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吴贵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牛太华,又名牛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太兴与被告吴贵新、牛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太兴于2013年1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太兴,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吴贵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牛太华,又名牛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太兴与被告吴贵新、牛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太兴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新经公告传唤,被告牛太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兴起诉认为, 2008年,二被告合伙在博爱县孝敬镇齐村经营蔬菜大棚。2009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供砖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保证乙方充足砖源,不影响乙方建大棚施工;付款方式:乙方(二被告)分批分期在2010年元月20日前所欠砖款一次付清,否则,乙方承担欠款利息(月息1分),并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供给二被告砖385400块,二被告累计欠下原告砖款3745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对所欠款项均无异议,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未付。2011年4月份,被告以10000元的化肥抵账顶给原告。2013年6月份又付给原告500元,剩余26955元砖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6955元以及滋生的利息15003元。共计41958元。

被告吴贵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牛太华答辩认为,当时盖大棚是吴贵新和牛太华合伙干哩,盖8座大棚共用砖20多万块。2009年就盖成了。盖成之后,由于资金问题,想法不一样,在2009年10月份就走开了,大棚和地里的东西全部归吴贵新了,一切债务都归吴贵新。

原告张太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砖合作协议,以此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砖协议,甲方将村砖厂张太兴(供方),乙方吴贵新、牛华。1、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保证乙方充足砖源,不影响乙方建大棚正常施工,2、付款方式:分批分期,在2010年元月20日前所余砖款一次付清,否则乙方承担欠款利息(1分月息)并承担法律责任。

2、条据,以此证明原告供给二被告砖384200块,每块砖价格0.2元。

被告吴贵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太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协议书,以此证明2010年1月6号,经吴贵新牛太华协商,两人共同投资的永青蔬菜合作社一次性转给吴贵新,一切外债于牛太华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牛太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这份协议原告不知道,2011年牛太华还在大棚里干哩,买砖时是他们合伙干哩,他们还应该偿还欠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二被告因建大棚购砖与原告签订供砖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张太兴、乙方吴贵新、牛太华。1、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保证乙方充足砖源,不影响乙方建大棚正常施工,2、付款方式:分批分期,在2010年元月20日前所余砖款一次付清,否则乙方承担欠款利息(1分月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共供给二被告砖384200块,每块砖0.2元。价款76840元。期间,二被告共付原告砖款37455元,下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2011年9月被告吴贵新以化肥顶账10000元付给原告。2013年6月被告吴贵新又付给原告5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吴贵新、牛太华签订协议,双方协议二人共同投资的永青蔬菜合作社股权一次性转给吴贵新,一切外债均与牛太华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建大棚欠原告砖款,应予清偿。虽二被告协议,被告牛太华退伙后,一切外债与其无关,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对合伙期间债务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贵新、牛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张太兴砖款26955元及欠款利息15003元。

二、被告吴贵新、牛太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49元,由被告吴贵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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