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1682号 |
原告王雪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张银廷,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朋,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王雪涛、原告张银廷诉被告陈连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陈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涛、原告张银廷诉称:2014年6月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连朋驾驶豫PX9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路老电视台路口南侧非机动车车道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雪涛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银廷)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涛、张银廷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173.90元。 被告陈连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张银廷的病例中没有提到早产或流产,没有证据证明其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王雪涛、原告张银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方负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彩超单、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6月25日流产及所花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陈连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彩超报告单和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张银廷在2014年6月9日所做的彩超没有主治医生和送检科室,其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连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做完检查后,不应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再次检查,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上不能看出原告张银廷的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所花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彩超单予以确认,但原告张银廷在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连朋驾驶豫PX9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路老电视台路口南侧非机动车车道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雪涛所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银廷)相撞,造成原告张银廷、王雪涛受伤。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0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涛、张银廷无责任。当天,二原告到周口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原告王雪涛花费228.02元,原告张银廷花费80元。2014年6月9日至10日,在原告张银廷考试结束后,其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费用204.4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银廷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另查明,豫PX9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连朋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陈连朋负责赔偿。原告张银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47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日×4日=245.4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王雪涛的损失为医疗费228.02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日×1日=61.3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张银廷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银廷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9.93元,原告王雪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9.38元,二人损失共计969.31元。鉴于被告陈连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张银廷所做流产发生在本次事故后的第19日,与本次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且原告张银廷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对其因此而请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银廷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84.47元、误工费245.46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雪涛的医疗费228.02元,误工费61.36元、交通费5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96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银廷赔偿629.93元;向原告王雪涛赔偿339.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银廷、王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陈连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轩 洁 审 判 员 卢俊杰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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