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091号 |
原告崔中有,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卢秀芝,女,194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崔嘉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崔金胜,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崔爱勤,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崔丰勤,女,1971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崔中有、卢秀芝诉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有、卢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中有、卢秀芝诉称:我们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子崔嘉明,次子崔金胜、长女崔爱勤,次女崔丰勤。我们二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急需子女对我们尽赡养义务。个别子女不但不管我们,有时还殴打我们。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2、以后看病的费用,由四被告均摊。 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中有、卢秀芝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崔嘉明,次子崔金胜,长女崔爱勤,次女崔丰勤,现均已成年。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二原告现独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中有、卢秀芝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赡养父母,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崔中有、卢秀芝已是近七十岁的老人,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每人1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均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崔中有生活费1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月的每人应当支付生活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人每年应当给付的生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卢秀芝生活费1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月的每人应当给付生活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人每年应当给付的生活费12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原告崔中有、卢秀芝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牛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均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嘉明、崔金胜、崔爱勤、崔丰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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