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平行初字第12号 |
原告化云仙,女,汉族,1949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平顶山市148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 ,1985年12月10日生。 原告化云仙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化云仙作出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化云仙:经查实:你(单位)在西留村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限你(单位)在叁日内予以拆除,逾期后果自负。”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化云仙诉称,一、97年7月15日原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给原告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原告与王卫平家协商,两家共同建房,1998年4月份全部竣工,并入住至今。2004年8月1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为原告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该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三、违反法定程序。(1)原告取得建房许可证时间为1997年,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原告并未存在违法行为,况且时间已超过17年之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为2014年1月3日。(2)被告对原告并未依法送达。被告只是把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大院门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显然,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大院门口,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撤销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化云仙提供的证据:1、建房许可证;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留村建设民房已经形成违法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局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因此违法的行为是一种继续性的违法行为,该建筑竣工后就是违法建筑,且此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继续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这种建筑进行处罚为止。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因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因此原告应按照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为化云仙颁发了建房许可证。2004年8月1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化云仙颁发了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平新焦通字【2013】8号《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2013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2014年1月3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化云仙的房屋作出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经原告化云仙签收。原告对被告在大院门口张贴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化云仙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新焦通字【2013】8号《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一案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一案,原告化云仙分别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新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平新焦通字【2013】8号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同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4)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平顶山市焦店镇人民政府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平顶山市焦店镇人民政府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撤回了上诉,本院准许其撤回了上诉。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所依据的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且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化云仙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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