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申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 ,198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归。现在我们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3、叶县常村乡马顶山村委会及罗圈湾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张某某养母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现在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某提交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甲,现随原告申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张某某外出不归,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生子申某甲现随原告申某一起生活,由原告申某抚养为宜,但被告张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子申某甲由原告申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300元,其中,2014年10-12月的抚育费9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3600元,直至其子18周岁时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
上一篇:樊春来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限期拆迁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