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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宇琴、尹文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琴,女 。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文学,男 。

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琴、尹文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顺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顺通公司向尹文学出具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二份,一份委托书用于委托尹文学前往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运输业务;另一份委托书用于尹文学办理车辆调配事宜。该两份委托书均载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尹文学同志,前往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所有运输业务。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未填月日,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9年,尹文学持其中一份的委托书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作为乙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四、乙方应尽的义务: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把所发货物运往目的地,无论货物多少,均要设法保证。2、乙方保证按甲方需要及时安排合适的车辆,将甲方的货物保质足量按时运达目的地……九、本协议有效期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也未填写日期。

2009年9月1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二环路福星货运部,尹文学持被告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其中一份委托书及尹文学代表顺通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王宇琴为业主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南二环路福星货运部洽谈货物运输事宜后,被告顺通公司为甲方、原告王宇琴为业主的福星货运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并明确签订地点:福星货运部。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平棉纺织集团一切货物运输事项。二、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调配,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甲方按运费总款每日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八、双方如有争议,约定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尹文学将被告顺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其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运输协议(复印件)交于原告王宇琴。原告王宇琴则依照协议约定,组织车辆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

2010年,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顺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顺通公司于2010年元月1日与原告王宇琴续签货物运输合同,协议内容同上。协议续签后,原告王宇琴继续依照协议约定,组织车辆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

2010年11月27日,尹文学代表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王宇琴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从2009年至今共欠福星货运部运费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整(264148元)”。此后,原告王宇琴持欠条向被告顺通公司追要此笔运费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尹文学曾持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代表被告顺通公司另与同样经营货运业务的案外人何利军签订内容一致的货物运输合同,并在对账后分别出具欠条。向何利军出具的欠条载明:“从2009年至今共欠何利军运费共欠贰拾柒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271957元)。欠款单位: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朱光伟、尹文学、于华。2009年12月9日”。被告顺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0年12月28日将该笔欠款支付何利军。

再查明,本院依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的要求,重审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第三人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王宇琴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作出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作出(2013)鉴字第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均检见人为老化痕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虽然本院依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的要求向平棉集团公司支付情况进行调查,但因该公司以其此前本案原一审时已经出具过相关证据为由拒不配合而无果。但被告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第三人尹文学作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同时,上述事实也不影响原告王宇琴与被告顺通公司因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顺通公司为办理其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业务,向第三人尹文学出具营业执照及委托书,第三人尹文学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尹文学持以上手续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尹文学持被告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又与原告王宇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3、第三人尹文学在结算后向原告王宇琴出具欠条,是基于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以上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宇琴在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将指定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顺通公司在其代理人向原告王宇琴出具关于运费的欠条后 ,未及时将运费支付原告王宇琴,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王宇琴支付运费的责任。4、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王宇琴与被告顺通公司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数额过高,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王宇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王宇琴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该条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违约金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宇琴要求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的辩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尹文学出庭如实陈述了其在接受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后与本案原告王宇琴签订的合同事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顺通公司承担。且第三人尹文学当庭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琴支付运输费2641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2元,财产保全费230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207元,由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顺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货运部,从事信息中介业务,并不直接提供运输服务工作,王宇琴不是承运人,顺通公司不欠其运费。二、一审法院对尹文学与被上诉人先是伪造证据、后又企图毁灭证据的行为置之不理,反而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极其错误。三、一审判决采信尹文学出具的“欠条”,明显偏袒王宇琴,且违背法律规定。四、何利军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件是在以诈骗罪进行刑事侦察过程中有关当事人为了达到和解目的在办案机关的调解下结案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且在重审程序中,何利军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264148元无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派车单、收到条、均是白条,并且有些收到条没有签名,所以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六、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所谓运费取走缺乏事实依据。七、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

王宇琴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凿。1、答辩人具有无可质疑的主体诉讼资格。2、被答辩人对尹文学有全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尹文学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学与答辩人签定合同运输货物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应该承担对答辩人的付款和违约责任。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3、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对尹文学授权代理有瑕疵,本案尹文学的行为也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采信欠条,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的规定。5、何利军与被答辩人的经济纠纷也能证明本案的事实。6、答辩人付出辛苦的劳动,被答辩人却收到并占有了运输费,答辩人所运输货物的运输费应有答辩人所得。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被答辩人恶意拖延时间,导致本案迟迟未果,法院应依法从快给出结果,来维护司法正义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尹文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尹文学受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全权代理与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运输业务的事实,有上诉人顺通公司向尹文学出具的委托书,尹文学代表顺通公司与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等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顺通公司也明确承认与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由尹文学代表顺通公司负责洽谈业务,直到2010年11月后解除与尹文学的委托关系时止。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委托授权关系和事实,尹文学分别在2009年和2010年代表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宇琴签订了两份货物运输合同,此后王宇琴亦按约履行了相关运输义务。尽管后来的司法鉴定以该两份合同的原样存在瑕疵而未做出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结论,但仅凭该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以上两份合同就是伪造的。再者,以上两份货运合同本身只是双方开展相关业务的一种形式约定,即使无签订该书面货运合同,只要双方认可有关事实,且事实上发生了业务往来,该业务行为又不违法,依法仍应予以认定和保护。王宇琴系涉案的福星货运部个体业主,以上货运合同的签约方,也是事实上货物运输的组织实施者,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对于主张的运费款,王宇琴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派车单、记帐明细等证据,对帐后,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文学向王宇琴出具了欠款条。尹文学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顺通公司对尹文学的委托期间,业务范围含盖在授权之内,属职务行为,顺通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的何利军与顺通公司运费欠款纠纷,虽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但该纠纷亦是因尹文学代表顺通公司与何利军签订与本案形式相同的货运合同,结算后由尹文学出具与本案形式相同的欠款条等所引发。在何利军以扣货为手段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尹文学经手所打欠条款项后,顺通公司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顺通公司自愿向何利军支付了上述欠条显示的全部运费款271957元。以上事实可说明,顺通公司与何利军之间存在尹文学所打欠条款项的合同和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对本案纠纷产生间接证明作用。

本案系王宇琴与顺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随着王宇琴按约履行完毕货运义务,顺通公司出具欠款条后,顺通公司即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不以顺通公司与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为前置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大 民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晓 丽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晓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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