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确刑初字第00210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4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下午,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民刘某甲等人,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安鑫家园小区会场美猴王马戏团,因带的小孩未购票与马戏团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戏团的秦××将韩某某肋部跺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秦××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秦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秦××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安鑫家园小区会场美猴王马戏团,确山县新安店镇余冲村民刘某甲等人因带的小孩未购票与马戏团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将韩某某肋部跺伤,致韩某某胸部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秦××赔偿被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韩某某对被告人秦××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们当时一共去了七个大人、五个小孩,小孩还有一个才一、两岁,买票时我们想着一个一两岁的小孩抱着就进去了,想着小孩太小也不用买票,俺就抱着小孩进场,把门的说还让买票,把门的是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胖胖的。然后我就去买小孩的票去了,我刚买了小孩的票,把门的已经和俺亲戚们撕扯起来了,我举着票喊着说:“买了票了。”我喊着就往跟前去,马戏团的人这时就把俺其他亲戚和我往里面拉,把俺亲戚都拉到马戏团的棚子里面了,把我拉到检票口的门里面、棚子外边那,然后他们就把铁门关上了,当时我看见俺兄弟刘某丙正被马戏团的人往棚子里面拉,我怕他和人家打起来,我就伸手去拉刘某丙,我左手掂着提兜,右手拿着票喊着:“买了票了,咱别惹事。”结果也没捞摸住刘某丙。我喊着刘某丙说“咱别惹事”的话音刚落,也不知道是谁从后面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了,我头朝东南方向仰面倒着,一个和刘某丙错肩对面站着的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到我跟上,就朝我右胸口和肋叉上跺,跺了二、三下,跺的我喘不过来气。当时我右边胸口肋叉子那疼的可狠,我用胳膊撑着想站起来,右胳膊一使劲右胸口肋叉子就可疼,我就翻了个身往一边的空地方爬,我爬到一边后又翻个身子躺那了,然后我看见俺女儿刘园园、俺侄女刘梦瑶、俺表侄女张包在抱着我哭,然后王某某在铁门外边喊门,后来铁门开了,俺的亲戚也从棚子里面出来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我看见俺亲戚们也受伤了。后来120车过来把我接到公疗医院了。 2、证人杜某某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马戏团门前验票,边上秦某乙在门口宣传喊话,这时过来四个男的,领着一个小孩要进场,当时四个男的都喝醉了,我查他们的票时,他们不出示票就要进,我就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进,这时走在前面的那两个男的就用拳头朝我的头上分别捶了一下子,前面的一个男的(他当时抱着一个五六岁的小孩)捶住了我的脸,第二个男的捶住了我的眉头,他们两个一打我,这时秦某乙就上来问咋回事,说着说着那两个打我的男的就和秦某乙对打起来,他们双方一对打,这时边上的杨某甲和秦某甲就也上去打那两个男的,杨某甲、秦某甲一上去打,他们对方另外两个男的也参与对打起来,于是双方就互相对打,他们双方都是互相拳打脚踢,双方都打住对方了,另外在他们双方对打的过程中,我见秦某甲从地上还掂了块砖头夯了,夯住对方其中一个男的头了,将他的头夯烂了。当时场面乱的很,他们打着打着要打我,我就往后台跑,跑到后台后,后台的问我咋回事,我说前面打架了,接着团长秦××就跑了过去,我接着也跟着过去了,我们到那后,男的都没有再打了,只见秦某乙的妻子在和一个妇女(四五十岁)对着厮打,接着那个妇女被撕倒在地上了,那个妇女倒在上时,秦××就上去用脚朝那个妇女的肚子上跺了两下子,跺住了她的肋叉处,那个穿黑毛尼褂的男的(开始进场时走在第四个的男的)看秦××跺了那个妇女了,就上去用手掐住了秦××的脖子将秦××摔倒在地上,倒地后他们两个又站了起来,起来后他们两个又对打了几下,还是双方互相拳打脚踢的,都打住对方了,对打了几下后,然后被人拉开了,拉开后他们两个就没有再打了。 3、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证实了引发打架的原因。 4、证人谷某某证实:因为他们少一张小孩的票,想让他们补一张小孩的票(5元),他们当中几个男的喝酒了不愿意补,硬往里面挤,我们把门验票的拦着不让进引起的打架。昨天下午2点40分左右,我正在票房卖票,听见台上有人吵吵:“俺四个大人有票不能带一个小孩吗?”等我上去时,台上我丈夫秦某乙和验票员杜某某已经给去观看演出的几个观众打成一疙瘩了,相互嗡嗡啦啦的,捶捶踢踢的,没多大一会儿都顺着台坡打到台子底下了,在台子底下俺的人又和看演出的那一方人打起来了,双方都是用拳头捶用脚踢对方,我拉架时被一个男的打到台子下面摔倒了,摔到左右手腕来了,当时我吓的腿打哆嗦,在台子下边,双方都是用拳头捶用脚踢,具体谁给谁打,都打着什么部位我不清楚。 5、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我从后台经过大棚旁边的观众席走到进场门口时看到,有三四个男的在门口右边台子下边打秦某甲和秦某乙的老婆,他们把秦某甲按在地上拳打脚踢的,我和秦××上去拉那几个打他的人,秦××拉起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上去卡着秦××的脖子了,秦××拽着那个男的卡他脖子的手往台子上方棚子方向拉,把那个男子拉到车上了,具体他们怎么撕打的我没注意。我当时拉起来一个二三十岁,平头短发,身材较瘦,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我是趁他在打秦某甲的时候从身后拦腰抱着把他拉开的,我抱着他的时候他伸手朝后抓,他把我的颈部下巴下方抓伤了,然后我抱着腰把他摔倒在地上了,然后我骑到他身上压着不让他起来。然后秦××、秦某甲他们都不打了,秦××在上车的棚板上站着喊我让我把那个男子放开了,然后警察就到现场了。打架时我注意到,有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在门口左边台子下边躺着,我从后台出来的时候就看到那个妇女在那里半坐着躺在一个小女孩身上,我看她像是受伤了,但是我没有看到有人打她。可能她是我从后台出来之前被人打伤的,具体是谁打的我不清楚。 6、证人杨某乙证实:今天下午二点四十分左右,我到会场马戏团售票处给朋友买票,买了票往外走时,看见台子上面有人在撕摆着打架,我到台子上见是马戏团的三、四个男的和几个看演出的群众在打,两方的人打成一团,因会场声音大,在外边打电话听不见,我就赶紧到台子北侧一个小门内打新安店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报了警后我又跟我村书记吕力士打电话,紧接我给村委员邵某某打电话,说马戏团那里打架了,让他们过去维持会场。我打了电话从小门内出来,见台子下北边一点有十四、五个人在地上倒着用拳头捶、用脚踢,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人掂着一根长一米多、粗有二、三公分的白色棍或钢管,朝看演出这一方的人的腰部乱夯,夯了十来秒钟,都夯哪了我没注意,也不注意都夯着看演出的谁了,团长和那个眼被打烂那个男子的和眼被打起包的男子抡拳头,看不清都打哪了,打架前后就二、三分钟。那个掂棍或钢管人我印象是个女的,瘦瘦的,穿的不是白白的就是黄黄的演出服,我没注意到有没有夯到那个女的。也没看到是谁打的那个女的。 7、证人刘某甲证实:昨天中午两点多时,俺兄弟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去新安店街上安鑫家园里边一家美猴王马戏团看马戏,当时我刚进安鑫家园小区,我听说马戏团打架了,我就跑去看,我跑到马戏团那时一看,是马戏团的人和俺亲戚们打起来了,我就从马戏团的入口那个铁门往里边进,我进到铁门里边后看见马戏团的一个个子高、胖胖的,上身穿红色衣服的一个男的从铁门里面的台子上按着俺女婿李冬按到台子下面的棚子里面了,那个男的用手往李冬身上乱捶,我一看那个男的在打俺女婿,我也下台子进棚子里边了,我就用手往那个男的上身乱捶,那个男的个子高,我都捶在他上身了,我一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转过来身子打我,他用手照我头上、脸上、身上乱捶,连着捶了我好几捶,还有那个卖票的女的也拽着我的衣服用手往我背上捶。当时俺其他亲戚也在里面,马戏团的人也在打他们,当时当时乱哄哄的,我光知道马戏团的人在打俺亲戚,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清。然后就有人进来拉架,我也没看清是谁拉的,然后那个打我的男的就没再打我了,也不知道他跑到哪了,我就在棚子里面找他,找了一圈也没找到,我就从棚子里面出来了,我从棚子里面出来后看见俺兄弟媳妇韩某某在铁门里边棚子外边的台子上躺着,她用手捂着右边肋叉子,我看见派出所的人也已经过来了,然后我们就都到派出所了。当时现场很乱,一开始我从铁门进去时也没注意韩某某,后来我从棚子里面出来后才看见她在那躺着,我听她说是马戏团的人打的她,她怎么受伤的,是谁打的咋打的我也不清楚。 8、证人刘某乙证实:那天下午二点多,我们一块十来个人去新安街会场看杂技,我抱着外孙(2-3岁)走在最前边,检票时一个胖子拦着我说少一张票不让进。我问他一张票带个恁大的小孩管进不?他说不管进。我说俺恁些人带一个小孩咋不管进?说着马戏团里又过去一个瘦高个男孩,有十八、九岁,穿件黑色上衣,那个瘦高个男孩过去后就和那个检票的胖子动手朝我胸口处捶这推着,正捶着推我时,我听见我二嫂韩某某在后边喊:“别打俺,票俺买了了。”我扭头看时见我二嫂一只手里举着票,那个卖票的妇女在我二嫂后边跟着,那个卖票的妇女走到我二嫂跟上后,从后边抓着我二嫂的头发,把我二嫂仰面拽挺地上了,头朝东南,一个二、三十岁穿红色演出服的男子站在我二嫂右边用脚踹我二嫂右侧肋叉,我看着跺的有二脚,我一看那个穿红色演出服的男子用脚跺我二嫂,我就上去拉那个穿红色演出服的男子,卖票的那个女的见我拉那个穿红色演出服的男子就去咬我的手,咬着我的左手食指了,后来参与打架的人多了,几个人围着俺一个打,把我打蒙了,后来我听见王某某在外边喊门,门开开后新安店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过去了,见我二嫂在地上蹲着,就拨打120,后把参与打我们的人带走了。我就见那个卖票的额妇女和那个穿红色演出服的男子打我二嫂了,我没有见其他人打我二嫂。 9、证人柴某某证实: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们一大家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弟兄三个,还有李冬,当时他们在前面走,准备先进去,我和嫂子韩某某在后面)去新安店街上看马戏,刘某乙抱着小孩子在前面走,刘某甲、刘某丙、李冬在后面紧跟着,他们五个准备进,当时他们五个拿了四张票,马戏团门口把门的一个胖胖的男子不让进,他们几个男的就挤推着进,挤着挤着就打了起来,当时是马戏团门口喊话的男的(有四五岁左右)先动手打的刘某乙,刘连河也上去和刘某乙一起与喊话的那个男的对打起来,他们一打,马戏团的人又有几个男的上来参与打我们的人,这时他们双方就对打起来,刘某甲、李冬也都参与进去对打了,双方都是拳头脚踢的乱成一团,具体双方谁打住哪,谁打住谁哪,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双方都打住对方了,正打着打着,我看见又跑出了一个男的(穿一身红色演出服,白白的,有三十岁左右)也参与打,这时我和我嫂子都慌忙上去拉,拉着拉着我嫂子和对方一个妇女撕拽在一起,撕着撕着我看对方那个妇女拽着我嫂子的头发将我嫂子拽倒在地上,头朝东南仰面倒地上的,我嫂子刚倒地上,我看见穿红色演出服那个男的站在我嫂子右侧用脚朝我嫂子右肋叉处跺,当时我看到是跺住了一下,后来他又跺几下,我就没太注意了,因为紧接着我就去拉我丈夫去了,具体后来他又跺了我嫂子几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等我拉了我丈夫扭头看我嫂子时,我嫂子就捂着右肋叉处疼的起不来了,后来我们将他们双方都拉开了,拉开后就没有再打了,接着你们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来了后双方都没有再打了。 10、证人刘某丙证实:那天上午,我们兄弟三个一大家子上新安店街上赶会,中午在街上吃的饭,吃了饭,下午大约2点多钟,我们就一块到马戏团门口准备去看马戏,当时我弟刘某乙在前面,我在后面,不知道咋弄的,刘某乙就和把门的一个男的撕打起来了,我看情况不对也就上去和对方打起来,我一打,对方其他的男的也都上来打,接着我们双方就互相对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老婆和我二嫂子韩某某就在拉,在我二嫂子拉的过程中,我二嫂子不知道咋弄的倒地上了,然后我看到一个穿红演出服的男的抬脚(具体是哪个脚跺的我也没有太注意)朝我二嫂韩某某肋叉处(具体哪边的肋叉,我也没太注意)跺,具体当时跺了几下,我也记不清了,反正跺住了她的肋叉,我就慌忙上前去拉,我一拉,穿红色演出服的男的就用手掐住了我的脖子,然后他掐着我将我按倒地上,我当时挣扎着起来,也还手抓住他的脖子,后来我老婆子上来拉我,将我拉开后,后来我们双方就没有再打了,接着我见我嫂子韩某某就在地上躺着起不来了,手捂着肋叉。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派出所来后我就感觉到晕的很,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就知道我被送到了这医院。 11、证人任某某证实:今天下午,我们去看马戏团看演出,少买一张小孩的票,我们要进,他们不让进,因为这引起的打架。我不清楚刘某乙、刘连河、韩某某的伤是谁打的。 1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过去时没有注意韩某某,当时不知道她在哪,后来都没再打时我看见韩某某在进马戏团棚子里边的那个斜坡那躺着,两个小孩在抱着她哭。她咋在那躺着我也不清楚。 13、证人邵某某证实:我过去的时候双方打架已经结束了。,我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捂着肋叉在地上蹲着,说她肚子疼,她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 14、被告人秦××供述:那天下午二点多,我准备上台演出时,在前台验票的小胖跑过去,喊着前面打起来了,我听见后就忙跑到前台,我跑到前台时,男的都没有再打了,我看见我妈和一个女的拽在一起,那个女的被拽倒地上了,我看她打我妈,我拉拉不开,在情急之下,我抬起右脚朝那个女的右侧肋叉处跺了一脚,我跺了那个女的,就有一个瘦瘦的个子不太高的男子用手卡住了我的脖子,把我卡倒在演出大蓬入口右侧踏板与撑杆之间,大概有十秒钟,我有种窒息的感觉,然后我挣脱开了,跑到车上,看见王某某站在检票门口,我把门开开让他进来,王某某进来后认识对方,就不让对方动手打了。 15、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秦××的辨认情况。 1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秦××一次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韩某某对秦××表示谅解。 1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秦××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审 判 员 陈 超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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