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程连荣,男,1971年12月21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2000年2月17日生。 原告程婷婷,女,199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艳辉,男,1981年10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诉被告马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24时许,张艳省驾驶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100米(高平镇苗西村)路段时,从后面撞向正在由西向东步行的受害人胡卫霞,致胡卫霞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省负全部责任。张艳省驾驶的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马艳辉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事故,不承保因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驾驶人张艳省涉嫌故意犯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马艳辉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8时24时许,张艳省驾驶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艳省当天中午饮酒)沿孟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100米(高平镇苗西村)路段,撞倒前方正在由西向东步行的受害人胡卫霞,致胡卫霞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省负全部责任,胡卫霞无责任。张艳省系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马艳辉系豫E5915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艳辉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0时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胡卫霞系农业户口。原告程连荣系受害人胡卫霞的丈夫,原告程某某系原告程连荣和受害人胡卫霞的长子,原告程婷婷系原告程连荣和受害人胡卫霞的长女。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被告马艳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对于不足部分,除了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之外,不包括在本案诉请中,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驾驶人张艳省涉嫌故意犯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所举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规定:(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免赔范围仅限于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而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的驾驶人的故意犯罪。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事故系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给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的填补其遭受的损害。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交强险免赔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宜随意扩大免赔范围。 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0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超过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连荣、程某某、程婷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