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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女,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昌,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勤,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俊、杨和昌、张兆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被上诉人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10分,被告杨和昌驾驶豫JV9552号车辆沿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宋俊驾驶豫JN6968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6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和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宋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宋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N6968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7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4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60元,支付拖车及拆检费1500元。又查明,豫JN696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牛鲁军,原告宋俊与牛鲁军系夫妻关系。豫JV955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兆勤,该车辆登记车架号为LBEMCACA99X139483,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车架号一致。事故车辆豫JV955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宋俊与被告杨和昌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V9552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4055元、评估费860元、拖车及拆检费15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俊各项损失共计26415元;二、驳回原告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交强险要分项赔偿,交强险设定的初衷就是对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诉人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故意为受害人设置赔偿障碍,原审法院对法律有着准确的理解,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杨和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兆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其责任已经明确。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