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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翟想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想竹,女,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想竹,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想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翟想竹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豫JEA59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JHP83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濮台路南侧的翟想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想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书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怀民、翟想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想竹于当日被送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损伤,于2014年2月8日入住该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治疗15天(包括:门诊观察治疗6天,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974.34元。翟想竹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27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翟想竹驾驶的格林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470元。翟想竹支付评估费100元。

护理人员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翟想竹的儿媳。事故车辆豫JEA5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EA59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翟想竹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翟想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翟想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74.34元、护理费1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78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翟想竹各项损失共计87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想竹各项损失共计8787.8元;二、驳回翟想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交强险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787.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想竹答辩称:相关司法解释的的规定没有区分人身和财产损失作出区别,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本案虽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翟想竹造成了伤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