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马培江,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培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2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培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培江于2011年6月30日驾驶摩托车在汤阴县任固镇任五路岳儿寨村村北路段使用暴力手段抢夺被害人王桂英的手提包,在抢夺过程中,马培江将王桂英乘坐的摩托车拽翻,致使被害人轻微伤。马培江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培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罪犯马培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培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培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