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18号 罪犯李松松,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25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松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松于2008年2月2日晚,伙同杨玉佩在安阳县吕村镇西吕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到西吕村网吧门口,将杨某某强行拖拽到该村村北麦地,依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松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罪犯李松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