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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叶明月(曾用名叶东海),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明斌,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湖东大道西花园。 被告胡从叶,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明斌的妻子。 原告叶明月与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月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斌、胡从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月诉称,被告张明斌系包工头,被告胡从叶系被告张明斌妻子。原告带领民工为其包清工,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张明斌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一万元;2014年元月27日拖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共计5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偿还拖欠原告叶明月工程款59000元,并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明斌、胡从叶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斌系包清工负责人,原告叶明月带领民工为被告张明斌进行包清工工程施工。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张明斌向原告叶明月(曾用名叶东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明斌,2009、元、24。”2014年元月27日,被告胡从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叶东海南、北路工程款肆万玖仟元(49000元),2014年元月27号,胡从叶。”被告张明斌、胡从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偿还拖欠原告叶明月工程款59000元,并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张明斌、胡从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明斌、胡从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