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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勇,男。 辩护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建勇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勇及其辩护人张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建勇利用其在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许昌何水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交通标牌的过程中,通过虚高报价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货款7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发还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彭建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彭建勇的辩护人辩称,彭建勇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坦白自己的行为,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彭建勇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建勇利用其在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许昌何水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交通标牌的过程中,通过虚高报价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货款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发还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彭建勇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建勇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闫某、付某某陈述,证人何某、孔某某等证言,涉案的购买合同及银行账户往来凭证等材料,许昌安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退赃材料,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彭建勇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勇的辩护人关于彭建勇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坦白自己的行为,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彭建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建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能够全部退赃,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