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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周昌与谷志勇、张宝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72号 原告:白周昌,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志勇,男。 被告:张宝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72号

原告:白周昌,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志勇,男。

被告:张宝娥,女。

原告白周昌与被告谷志勇、张宝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周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西岗村建有场院一处。2010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谷志勇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场院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50000元,租赁期限5年,先付款后使用。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正式进场,开始履行租房协议。2013年4月经双方协商,租金变更为80000元,分两次交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谷志勇交纳租金4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张宝娥交纳40000元。租金交纳后,原告使用场院至8月份。因被告村庄进行拆迁改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0元。

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在我国法律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多,仅包括共同侵权、合伙、继承、担保等少数几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是以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是有相对性的,除了保险合同、农民工工资等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合同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合同以外人员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与原告白周昌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谷志勇,张宝娥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就必须在合同之诉中被作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可能方便原告的执行,但被破坏的绝不仅仅是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将面临着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配偶或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员参加诉讼的问题,这将严重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造成诉讼程序的繁琐与拖沓,而最终的代价是要由社会来承担。法院绝不赞同这样的做法。原告白周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周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