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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广场裙楼××层××、××-××铺、××层××、××、××、××、××、××号铺,组织机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广场裙楼××层××、××-××铺、××层××、××、××、××、××、××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07-5。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大街××号××(××)大厦××号楼××-815室,组织机构代码××495-8。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里,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五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9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DVD出版物《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包括《Supermodel》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包装上注明:××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83-2、ISRC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DVD出版物《Together》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包括《Belief》、《Remember》、《冰箱》、《爱呢》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包装上注明:××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10-7、ISRCCN-G13-05-391-00/V.J6、国权音字36-2005-1239号、文音进字(2005)1091号。2009年8月31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的相关专有权利授予天语同声公司独家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及可以天语同声公司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号××广场××区店面名称为“××量贩式KTV”的场所,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220”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其间点播了包括《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在内的30首歌曲,并利用摄像机对该30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公证人员对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在录像完毕后公证人员监督李某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李某向该场所索取了发票号码为04961194、04961195、04961196、04961197、04284325、04284326、30307739、30307740、30307741、30307742、13696178的十一张发票,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与天语同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完全相同。另查,喜喜公司系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广场××层××、××-××铺、××层××-××号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五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均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灯光等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相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Together》的包装上注明版权提供人为××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为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权利授予天语同声公司行使,天语同声公司据此在授权的地域及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天语同声公司作为案件主体是适格的。根据公证书记载,喜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对此,喜喜公司认为公证机构只外派了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违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二人均需为公证员。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的过程为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工作人员一并进行,因此该公证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对公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喜喜公司未经天语同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天语同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喜喜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喜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损失五案共计人民币11000元。至于天语同声公司要求喜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天语同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法院对天语同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二、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五案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