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77号 罪犯郭迷详,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南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郭迷详犯盗窃罪(主犯),判处郭迷详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因余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加刑5年,合并后执行刑期十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宣判后,于200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减刑10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迷详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伙同张某等人分别伙同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唐河县区域内的河南油田江魏输油管线处,盗走原油78吨,价值349752元。 罪犯郭迷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迷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迷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