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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许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12号 罪犯郭许生,曾用名郭艳生、郭旭生、潘洪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以(20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12号
罪犯郭许生,曾用名郭艳生、郭旭生、潘洪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以(2007)管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宣判后,2007年0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该犯伙同马岭在郑州市将闫某的货车(价值人民币59800元)盗走。2006年9月,该犯在河南省漯河市伙同马某预谋盗窃余某的面包车,该犯将该车钥匙交给马某偷配后,马某于2006年10月12日将该车盗走,并交给该犯,该犯于10月16日将该车卖给他人。
罪犯郭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许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许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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