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吴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韩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吴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韩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生意上有经济往来,被告下欠原告60000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不欠原告的60000元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韩某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韩某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韩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抗辩是胁迫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事后被告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工地拨款结清,工地拨款后,被告拖欠至今仍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印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