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张长治。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孙俊山,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治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供销社(以下简称东高皇供销社)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治及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李朋起,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张国强,第三人东高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孙俊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治诉称:原告系本案所涉土地的西侧相邻方。该土地自1988年前后长期塌陷形成荒芜的大水坑无法使用的现状。1993年10月,经第三人时任主任同意,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负担拉土垫坑,土地复垦后,由原告使用。原告经过4年拉土垫铺、耗资巨大,才将该土地复原,并一直使用该地堆积原煤,后又拉起院墙,下了建房地基,使用该土地已长达20年之久。第三人是1975年取得该划拨土地批文,1988年8月因该地严重塌陷已被平煤集团(矿务局)补偿征用收归国有,第三人按规定应异地搬迁。2009年第三人因该土地与原告存在争议而诉至法院。第三人申请登记时,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材料不全,使用权存在争议,尤其是原告的补偿争议尚未调解处理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就草率的发放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实体均存在严重违法,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小舟证明材料及田小舟身份证;2、(2009)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3、照片6张;4、(88)平证字第477号公证书及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据此证实原告填坑时经过第三人同意,原告已实际占用和利用该土地进行通行,已事实上的使用。第三人已将涉案土地转让平煤矿务局,第三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了这一事实。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在1993年时占用的属于划拨土地,只是和第三人做了简单的口头约定,此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证明,况且第三人也没有转让划拨土地的权利,没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审批,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该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一直清晰明确,被答辩人擅自占有该土地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占有的行为,其以违法行为为基础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与该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谓的补偿争议与答辩人及颁证行为无关。颁证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卡;3、土地归户卡;4、土地证书签收簿;5、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7、身份证;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机构代码证;10、(76)平革生字第3号文件;11、征用土地协议书;12、凭证;13、平郊财76第1号、平郊财供76第5号通知;14、宗地图、坐标点;15、地籍调查表;1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7、身份证;1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9、土地登记公告;20、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证实将第三人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正确的。 第三人东高皇供销社答辩称:被诉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答辩人是原始的使用权人,土地属于国有。张长治称经答辩人时任主任同意让其使用该土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更没有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无法证明其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起诉。虽然答辩人在1988年5月因该土地存在塌陷与平煤集团矿务局签订拆迁协议书并经公证,但是并不代表本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更不代表答辩人对该土地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因为平煤集团矿务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审查批准等手续,事实上答辩人一直对该土地及上面的收购部、家属院及附属设施进行使用,延续到1997年,而不是张长治所述的1988年形成荒芜的大水坑无法使用,1993年开始让其拉土垫坑。2009年对张长治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答辩人与张长治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张长治所称垫坑补偿没有解决,说明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使用权归属问题,而是其投资如何让答辩人补偿问题,与本案诉讼毫无关联。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春香证言及身份证;2、杜东寅证言及身份证;3、赵贺平证言及身份证;4、陈春香交款收据3份;5、杜红军交款收据3份。据此证实直到1997年初,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没有因土地塌陷而坍塌,仍处于使用状态,张长治称1993年就开始使用土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在登记之前原告已长期使用该土地,被告在权属登记时没有到现场了解地上附属物的情况,对土地争议尚未处理的应不予登记;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交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权属证明,提交文件不齐全;对证据10认为该文件至颁证时已30多年了,对批文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15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登记的事项没有进行登记,登记不详,该土地登记是划拨,实际用途是商服,没有经过招拍挂,不符合划拨公益用途,原告作为相邻方没有在调查表上签字;对证据19认为公告应在门户网络上公告,公告形成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第三人没有职权转让国有土地,第三人认可不代表政府认可,只有经过政府认可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占有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占有也不能改变占有土地的合法性,只能证明违法状态持续;证据4只能证明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占有土地的合法性,转让土地是违反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是虚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因为原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撤诉原因是法院认为当时的划拨文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走办证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另认为该照片上的建筑物是申请办证后重新建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再出现塌陷不再赔偿,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人,对转让国有土地该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3位证人都是第三人的下属职工,与第三人存在隶属利害关系;证据4-5仅说明当时的收购部还能用,收购部只占该土地的一小部门,当时大面积土地已经塌陷,院墙已经塌陷,水已经漫到收购部里面。如果说塌陷不影响正常使用,就谈不上矿务局进行补偿问题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效力将在后面判决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高皇村平安大道南侧,原告位于该土地西北角与该土地相邻。1975年10月,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革命委员会与平顶山市郊区东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4.56亩。1976年3月4日,平顶山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76)平革生字第3号《关于平顶山矿务局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东风公社供销社新建收购门市部及农业机械加油站,征用市郊东风公社何庄大队土地4.56市亩,油库建设等应符合有关规定,具体位置由公安部门指定。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即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经营使用。1988年5月,平顶山矿务局十二矿与平顶山市郊区供销社(何庄供销社、郊区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并经过公证,该协议载明,由于矿务局十二矿150采区在地下回采造成市郊何庄供销社塌陷下沉,地面建筑物严重断裂、倾斜,为保证该供销社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经有关部门鉴定,对供销社实行异地拆迁,对房屋及附属物、占地进行补偿。约定“待本协议生效之后,供销社可另选建设新址,但必须搬出矿务局煤田边界以外,新址土地矿方不再征用,原址土地11.14亩,归国家所有将来矿务局占用不再补偿”。后该供销社从该处土地上搬走。原告称其于1993年开始对该塌陷土地进行回填,第三人称原告于2000年开始回填。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该土地上堆放原煤,现有两堆煤纤石存在。原告在该土地南半部扎起地基。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作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相关办证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于2012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在该土地南半部建起围墙,为此,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另,该土地东邻有一大门,向西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原告及其他住户从西向东向北往平安大道出入。原告在其建起围墙外西北角该土地上种植有玉米、红薯。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张长治作为该土地的相邻一方,从该土地上出入,对部分土地进行回填、推平并长期进行使用,因此,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征用该土地后原使用单位是平顶山市东风人民公社供销社,该供销社是否演变成第三人单位名称,即第三人能否转承使用原供销社权利义务,办证材料中并未显示。1988年,平顶山矿务局十二矿与原供销社签订了《市郊何庄供销社拆迁协议书》,原供销社后按该协议予以迁出腾空。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供此土地演变材料,被告颁证时进行地籍调查,审核不清楚。办证时,原告事实上对该部分土地已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土地使用而产生的纠纷曾经民事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事实上存在争议,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第三人明知该土地与原告发生争执,办证时没有让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时也没有审查清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且原告与其他人从该土地通过出入平安大道,被告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并未载明有他人的通行权。因此,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12)第SW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