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金平,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南阳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听证、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郭店村街道南北两侧。其中,街道南侧土地已于2012年1月8日由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宛政土(2012)4号文储备为项目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宛城区人民政府并于2012年10月将该渠道收归国有(宛区政土(2012)30号文),该部分土地权属已归国家所有,权属性质明确,不在此次确权范围。街道北侧争议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西为湖庄八组耕地,南至郭店村市场街道,北至一支渠。面积为7.24亩。白桐干渠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原名跃进二渠,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政府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道,后当地政府组织部分受益村包括郭店村,又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其中无偿占用了郭店村湖庄八组的部分土地。当时人民公社号召兴建水利设施,周边村庄都参与了渠道的建设,并且由村里派水管理员参与管理渠道。该渠自赵营村开口至渠尾黄台岗镇,全长约13公里,争议地仅为其中一段。后来由于渠道水断流,渠道基本丧失功能,在2007年现状已经被人为推平。1984年12月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书记载了管理项目含一分干渠一支渠的座落及管理范围。并提供了原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南阳县人民政府、南阳专区鸭河口灌区指挥部、河南水利厅文件以及一分干渠一支渠的设计图纸。从提供的文件资料上可以看到关于分干渠及一支渠道的相关信息。同时在近几年,南阳理工学院、伏牛路南延、海泳制衣、华光胶片等单位在办理一分干渠一支渠征地手续时,市政府和国土部门认定这些渠道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补偿款都先后发放给鸭灌局。故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做出如下决定: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管理局争议一分干一支渠道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鸭灌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办理通知、申请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以及委托人情况。 2、鸭灌局答辩及委托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人答辩及委托情况。 3、鸭灌局说明,证实本案土地争议经过调解。 4、土地局报送政府处理的报告,证实土地局报送政府处理情况。 5、送达回证,证实作出处理决定后送达争议双方情况。 (二)、实体方面的证据 1、白桐干渠一分干一支渠现状示意图2份,证实土地位置及现状。 2、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实原南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了水利工程范围权证及相关具体情况。 3、南阳县人民政府(宛县政字(1984)45号)文件和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宛署(1984)83号)文件复印件,证实办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情况。 4、共6份复印件文件及材料。①南阳专区鸭河口灌区指挥部1967年2月23日文件。灌革计字第010号《关于转发省水利厅革命领导小组“对干渠挖压占地及青苗补偿和增建围墙的批复”的通知。68水革计字020号文件,省水利厅革命领导小组对于干渠挖压占地及青苗补偿和增建围墙的批复。河南省水利厅(68水计字010号)文件复印件。地区农委主任尹作泉1981年《切实加强干渠管理更好地为灌区农业增产服务》讲话复印件。鸭河灌区白桐鸭东干渠占地补偿、核减农业税情况说明,证实白桐干渠修建情况及核减农业税相关情况。 5、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土(2012)30号)土地管理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12)4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图。南阳市规划局(宛规函(2010)25号)文件。2012年1月8日南阳市政府征地公告证明该支渠已确定为国有并收回。 6、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调查情况等。 7、郭店八组提交书面意见及提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郭店八组相关意见及申请时提交的证据。 8、鸭灌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实鸭灌局提交的书面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应为国家享有,使用权归鸭灌局。 二、法律依据 (一)、程序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二)、实体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诉称:本案争议废渠土地是土改时政府分给原告集体的,因修建一支渠被无偿占用。该渠属政府组织受益村自筹自建自管,废弃后理应归原告所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宛区政土(2013)5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依法判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举证如下:第1组,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原告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第2组,2-1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2-2争议确权地示意图。第3组,3承诺书一份,第4组,4-1八组书面意见,4-2信访事项复查申请,4-3八组书面意见。第5组,5-1申请书一份,5-2八组全体村民签名证言。第6组,宛区政(2012)30号文。第7组,证言6份。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所作土地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或不妥之处。郭店村八组起诉无据,其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1、河南省水利厅(68)水计字010号文“关于鸭河口区几项工程费用的批复”第三项迁移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原则上属于1960年以前占用土地,土地已作调整,不再赔偿;总干渠所占土地,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赔偿;分干渠以下一律不赔。现在我省其他灌区,除占压青苗等适当赔偿外,渠道占地一律不赔,主要靠调整土地解决。鸭河口灌区亦应参照其他灌区情况进行处理。至于说记工分的村派人员,是协助鸭灌局专管人员管理的,渠道管理的主要任务由鸭灌局专管人员承担。2、争议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确权,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河南省南阳行政公署宛署(1984)83号文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的规定第六条和南阳县人民政府宛县政字(1984)45号文第六条规定,按规定确定出管理范围后,由县人民政府定权发证,由管理单位立标定界。依照上述规定,1984年12月2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溧河水管所(属宛城区鸭灌局)颁发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该证件由宛城区人民政府和郭店生产大队加盖公章,从而确定该争议位置归宛城区鸭河管理局管理;同时,依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一章第四条“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宗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宛城区鸭灌局管理使用。3、与争议土地相连部分的补偿情况,进一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和使用情况。白桐一分干渠一支渠自赵营村开口,渠尾到黄台岗镇,全长13公里,争议地为其中一段。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政府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后当地政府组织部分收益村包括郭店村,又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一支渠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由于水断流,2007年被人为推平。在近几年,南阳理工学院、伏牛路南段、海泳制衣、华光胶片等单位在办理一分干渠一支渠征地手续时,市政府和国土部门认定这些渠道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宛城区鸭灌局为使用管理单位,补偿款都先后补给宛城区鸭灌局。故争议地段土地无可争议的归宛城区区鸭灌局管理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水利工程管理权证。证明1984年10月,南阳县政府依法将本案一支渠确定归我们管理。 2、宛政纪(2003)5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理工学院占用渠道的补偿处理办法。证明土地补偿款给鸭灌局了。 3、宛政纪(2005)26号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渠道下游,伏牛路占用废弃一支渠的补偿处理办法。证明土地补偿款给鸭灌局了。 4、《南阳地区水利志分志二》。证明一支渠的建设过程。兴建于大跃进时期,证明原来叫跃进二渠西分干。 5、1962年南阳县政区图。证明本案争议的一支渠在1962年前建成使用了。 6、(68)水计字010号文复印件。 7、宛署(1984)83号文复印件。 8、(2005)26文复印件。 9、(2003)55号文复印件。 10、书面材料一份。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1组实体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2组实体证据2-1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原告虽有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该权证虽未填写序号、管理位置等,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实体证据2-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3组实体证据3-1宛县政字(1984)45号文,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2宛署(1984)83号文,系复印件,原告不与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4组实体证据共6份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第5组实体证据5-1宛区政土(2012)30号文、5-2宛政土(2012)4号文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个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实体证据5-3、5-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6组实体证据共8份调查笔录,原告综合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争议渠道系原告自筹自建自管;第三人综合质证意见为:争议渠道从57年修到60年,修渠道占了原告的土地减免了公粮。对被告第7组实体证据共13份,原告均认可,但第三人不认可。其中,7-1系原告意见,被告无举证目的,本院不作证据认定。7-2系原告15名群众共同签名的证言,第三人不认可,因系原告集体组织成员有利害关系、且作证形式不当,本院不予认定。7-3至7-12共10份证人证言,第三人综合提异议称:该渠始建于1957年,当时是政府牵头,肯定不是自筹自建。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关于自筹自建之说,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该渠道建于1959年至1960年的大跃进时期的事实,因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各方共认,本院予以认定。7-13种粮补贴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第8组实体证据系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单方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1组4份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书面材料,作为程序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与被告第1组、第2组的2-1实体证据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共4份,系原告的单方情况说明、书面意见,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系申诉书,不属于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6组证据与被告实体证据5-1相同,前述已作认定。原告第7组证据与被告第7组证据中的7-3至7-12一致,前述已作认定。 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第1组证据1与原告第2组证据相同,已作认定。第三人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第4组证据系地方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第5组证据系南阳县政区图,原告虽有异议,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第6组证据(68)水计字010号文、第三人第7组证据宛署(1984)83号文、第8组证据(2005)26号文、第9组证据(2003)55号文、第10证据书面材料一份,以上5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11组证据宛县政字(1984)45号文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向北。争议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西均为原告郭店八组耕地,南至郭店村市场街道,北至黄楝树自然村。南北长245米,东西宽19.7米,面积为7.24亩。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建于上世纪50年代末至1960年。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道,当地政府组织部分受益村包括郭店村,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其中无偿占用了郭店村八组的部分土地,并且由村里派水管员参与管理渠道。该渠自赵营村开口至渠尾黄台岗镇,全长约13公里,争议地仅为其中一段。后来由于渠道水断流,渠道基本丧失功能,在2007年现状已经被人为推平。在争议土地范围,南端临郭店村市场街道有已经建成的居民房屋一排,北端临黄楝树自然村建成及未建成居民房屋六排(上述房屋均东西成排)。上述房屋具体房主不明、建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不明。剩余争议土地,由当地村民种植占用。1984年12月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书记载了管理项目含一分干渠一支渠的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土地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的一部分,一支渠的该段渠道已经填平废弃。第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土地四至的东、西、北均不确定,从而导致确权的土地(位置)就不确定;第二、被诉《处理决定》确权的7.24亩土地的南北两端均有若干排民房,在房主不确定、建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不确定的情况下,未将与确权行为及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房主列为当事人参加行政确权程序、不让这些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即确定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权归国有),不仅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第三、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修建时未办理征地手续、未进行补偿,原被告均认可属无偿占用,而且当地村民群众由村民集体组织安排支付报酬参与管理。在此前提下,争议土地如何演变为国有土地且使用权应归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被告及第三人所举“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不规范。其中,工程名称填写为郭店大队,不妥;工程位置、权证字号均为空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本身只能证明该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能证明该水利工程所占用土地权属的归属。综上所述,被诉《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判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归属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职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依法不予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归属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