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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飞,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广伟(绰号棍),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飞、杨广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飞、杨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9月份,程仁君在方城县万达宾馆,从燕飞处购买了600元的冰毒。 2、2013年12月2日,程仁君通过被告人燕飞联系,在方城县城关汉都华府院内以一部HD手机加150元现金从被告人杨广伟处购买了冰毒。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察意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社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飞、杨广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飞、杨广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