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远,男,1990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淼,女,1990年3月15日生。 被告张德明,男,1964年8月17日生。 被告程远慧,女,1966年11月22日生(系张淼之母)。 原告张远与被告张淼、张德明、程远慧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与被告程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淼、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淼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在订婚时,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彩礼钱、见面礼及购买首饰、衣物等物品共计价值20000多元。现原告与被告张淼之间没有感情,无结合可能,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 被告程远慧辩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的婚,原告给了被告方10000元彩礼钱,给了三金(耳环、戒指、项链),还有衣服等常用物品。被告给原告买了一套衣服。后来到了6月份的时候快该结婚了,被告说让原告把房子修整一下,结果原告不修缮房子,之后就不和被告张淼结婚了。当初订婚,钱和东西都是原告方自愿赠与的。现在原告起诉了,婚事也说不成了,被告现在愿意退还部分财物。 被告张淼、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与被告张淼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见面礼600元,另购买有衣服和三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双方协商举行婚礼时,产生矛盾,随解除婚约,为返还彩礼款达不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张淼购买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见面礼600元、衣服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支付的彩礼款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待客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淼、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淼、张明德、程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远彩礼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