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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男,汉族。 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男,汉族。
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83号-1号太平宝邸小区2号楼东1单元201室(格林豪泰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许立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额为3311600元,制作数量10台。原告将制作好的电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制作款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款9591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的总额及数额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下欠959150元的电梯制作款及安装款未付。但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给被告造成数百万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更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企业变更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0台,合同总价款为2936600元;2、合同约定电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付款14683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4个月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4150元;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1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88300元;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490元;在12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83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期间;4、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1%/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三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1、合同约定上述10台电梯由原告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共计375000元,被告应分别于提货之日前30日,支付定金75000元;开工前7天支付112500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68750元;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支付尾款18750元。2、合同另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第四组,电梯收货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台电梯运至交货地点并交付被告。
第五组,委托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台电梯,委托南京台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已全部移交被告使用,经国家法定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第六组,银行资金汇划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电梯款共计2352450元,余款959150元至今未付,且支付货款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四组,没有异议;第五组,委托安装合同在乙方应当签字盖章的地方没有签字及盖章,被告对此情况并不知晓。检验报告没有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加盖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的检验报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10台,合同总价款为2936600元;2、电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付款146830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4个月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4150(合同价款的25%)元;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1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88300元(合同价款的50%);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490元(合同价款的15%);在12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146830元(合同价款的5%)。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顺延交货期间,被告需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1、上述10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共计375000元。2、被告应分别于提货之日前30日支付定金75000元(合同价款的20%);安装开工前7天支付112500元(合同价款的30%);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168750元(合同总价款的45%);12个月免费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支付尾款18750元(合同总价款的5%)。3、如果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并委托第三方为被告安装了上述10台电梯。该10台电梯于2010年8月30日经检验合格。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制作款150000元,于2009年8月11日支付电梯制作款734150元,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电梯制作款1468300元,共计付款2352450元,下余电梯制作款(2936600-2352450=)584150元及安装费375000元,共计959150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5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84150元自2011年9月7日开始计算,按每天1%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另外的375000元自2011年9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每周千分之五计算,直至安装总费用的1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于2010年8月30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下余电梯制作款及安装费。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制作款及安装费959150元未付。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款584150及安装费375000共计959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需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则被告应以每迟延一周,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约定,可见双方就电梯制作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下欠的电梯款58415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支付违约金为宜(不超合同总价的20%,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双方就电梯安装费违约条款的约定,安装费部分的违约金已超安装费的10%,故安装费部分的违约金应为3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付款是因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给被告造成了数百万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不应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制作款584150元及违约金(以58415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计算,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总额不超合同总额2936600元的20%);
二、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375000元及违约金37500元;
三、驳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被告南京维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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