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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旗与任忠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张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忠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女,汉族,住址与被告任忠生相同,系被告之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张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忠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女,汉族,住址与被告任忠生相同,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旗诉被告任忠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被告任忠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旗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协议》:原告借给李喜亭55万元,被告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现李喜亭已经去世,并且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忠生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为监督付款保证关系,其保证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且担保期限不是当时所写,是原告事后添加,该担保期限超过,担保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所涉担保协议是否附条件,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张国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国旗和李喜亭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借款人李喜亭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55万元的担保的情况。第三组,证人证言、身份证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55万元钱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2011年5月20日证明。证明李喜亭委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第五组,2011年6月27日的收条,证明李喜亭委托张国旗向任忠生结算10万元工程款提前出具的收到条。第六组,2011年6月30日便条,证明李喜亭委托张国旗向任忠生收回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第七组,2011年6月30日证明,证明李喜亭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委托张国旗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第八组,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李喜亭与任忠生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的事实。第九组,2012年1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李喜亭2010000元的事实。第十组,李喜亭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喜亭死亡。
被告任忠生对原告张国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担保期限3年是原告在事后添加的,当时该协议上没有担保期限的约定,原告在原被告另一借款纠纷一案中已认可担保期限是事后添加,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是监督付款,其保证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被告是代替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隆许昌公司)所签,而非被告自己的项目。对第三组的证人证言均为虚假,协议签订时二证人均不在场,证人所称签协议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与协议标明的时间相冲突,签订地点证人所说也不一致,二证人均不能证实原告向李喜亭借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无借款55万元的证据,该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归还,均无证据证实,本案的主债权是否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第四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被告未收到李喜亭委托原告结算的委托书,且内容虚假,本案14#、16#楼的工程是建隆许昌公司与李喜亭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该证明与原告的担保协议无关。对第五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被告付款,第五组的收条应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见过第六组的便条,从未接收过李喜亭委托原告处理现场的工具或设备,原告所举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李喜亭承包的工程,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九组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元月12日,而原告所诉的担保协议是在2011年3月20日。不能证明该借条与担保协议有关,同时不能证明担保协议中李喜亭所欠张国旗的55万元借款属实,无论是监督支付,必须以主债务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担保的条件并不具备。第十组证据尽管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及派出所的公章,但死亡证明应当是医院出具的,派出所只能出具户籍注销的证明,村委会也不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
被告任忠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建隆许昌公司与李喜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豫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4#、16#厂房工程劳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建隆许昌公司与李喜亭,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代表公司所签《担保协议》的本质是监督付款,在李喜亭所干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应付李喜亭的款付给本案原告。2.监督付款的金额是25万元而非55万元。3.付款的条件是李喜亭、张国旗协商同意后从建设单位拨款中支付。4.付款的前提是李喜亭将工程干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组:1.许昌县公证处(2011)许县证民字第140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份)。2.建隆许昌公司与米新德、刘保平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李喜亭所承包工程施工未到一半时停止施工,监督支付的前提和条件未成就。2.因李喜亭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第四组、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担保协议中“担保期为三年”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即便保证条件成就,发包人也已免除担保责任。第五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付款的情况,监督支付或者担保的条件均不成就。
原告张国旗对被告任忠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用的是建隆许昌公司的合同版本,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被告与李喜亭所签,因此,被告的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监督付款协议,是担保协议,担保的金额是55万元,而不是25万元。担保期限3年也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上去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过了举证期限提出的,同时与本案的担保协议没有关联性。《光盘》中讲话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李喜亭中途违约不干,不能证明该工地就是本案涉及的工地,李喜亭是否违约不干,与本案无关,该担保协议是独立于其他协议的,本案是独立的保证合同,不是监督付款纠纷。第四组证据的担不期3年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未体现出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的名字。是对总工程的进度,并不涉及任忠生工程的进度,如何付款也与本案的担保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均为担保协议,只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一是协议担保的是55万元,还是25万元,原告虽举有第三组证据,但签订协议时,其中一证人并不在场,且从协议内容上看,55万元应是张国旗给李喜亭的贷款数额,25万元是在双方协商后,由55万元改动而来,因此,担保的金额应为25万元。二是“担保期为三年”是原告所写,被告是否同意。本案在质证中,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三是是监督付款,还是担保付款。被告虽举有第一组和第五组证据,但仅能证明河南豫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其14#、16#厂房工程与建隆许昌公司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与李喜亭之间的承包关系,担保协议由任忠生最后签字担保,被告并非监督付款关系。四是是否存在担保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从协议内容以及被告与李喜亭的承包关系上看,被告对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即大清包人李喜亭将河南豫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4#、16#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李喜亭是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举有第三组证据,李喜亭所承包工程施工未到一半时停止施工,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李喜亭并没有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对原告所举的第四、五、六、七、九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与李喜亭之间借款关系,本院在上述认证中已认定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为被告,因此,在本案中,对该五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八组和第十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任忠生与李喜亭签订承包协议,由李喜亭对河南豫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4#、16#厂房土建工程大清包。2011年3月20日,被告任忠生签下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担保协议豫辰化工厂14#、16#车间工程,张国旗同志给打清包人李喜亭同志贷款55万元。为保证资金的收回,在李喜亭、张国旗协商同意后,我愿作这项款的担保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议单位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张国旗25万元。如若违约,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豫辰化工厂14#、16#车间工程项目部:任忠生。”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张国旗在该担保协议内容后添加了“担保期为三年”。李喜亭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于2012年12月7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24日,任忠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张国旗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国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任忠生偿还借款10万元。张国旗不服,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1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所涉担保协议,虽任忠生为张国旗借款资金的收回担保了25万元,但该担保约定了附条件,即大清包人李喜亭将河南豫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4#、16#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李喜亭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所以该25万元的担保,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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