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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利与周广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利(又名王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众,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周广众租赁合同纠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利(又名王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众,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周广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利,被上诉人周广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周广众从王红利处转租位于濮阳市波头集的门市房。2013年9月13日,王红利收取周广众转让费30000元。现周广众以王红利隐瞒租赁事实,仅让其使用门市房3个月后,便无法继续使用为由,要求王红利返回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共计84000元,王红利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房东冯永花当庭承认从王红利处收取转让费10000元,并表示同意王红利转租门市房。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红利、周广众对波头集门市房的转租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出租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门市房的转租,故双方约定应为有效。现周广众要求被告王红利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广众要求王红利返还房屋转让费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周广众实际使用该门市房时间仅3、4个月,且王红利没有能够促成周广众与房东之间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故本院酌定由王红利返还周广众转让费30000元的60%,即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红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广众房屋转让费18000元。二、驳回周广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周广众负担1128元,由王红利负担260元。

上诉人王红利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广众不能使用门市房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能够促成周广众与房东之间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判决王红利返还周广众转让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广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红利应当返还我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红利将租用房屋所有人冯永花的门市房的租金交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7月28日王红利将该房转租给了被上诉人周广众。除上述事实外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利与被上诉人周广众之间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转租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周广众实际使用只有3、4个月,王红利并非房屋所有人,其将只剩余一月预付房租的房屋转租给周广众,向周广众收取的3万元转让费远高于周广众应付给房屋所有人的租金,原审判决王红利返还周广众转让费的60%,即18000元,并无不当,王红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红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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