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05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新悦城购物中心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政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共计408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食品添加剂中竟然有陈皮、麦芽,原告查阅《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没有找到通用名称是“陈皮、麦芽”的添加剂,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并退回购物款。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43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3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还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在请求“退还货款”的同时,应该将商品返还答辩人,其请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中,答辩人只是商品零售企业,且在向供应商采购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形式上的商品安全审查义务。销售者承担商品责任侵权赔偿的最重要构成要件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商品存在缺陷,而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发生,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答辩人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商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相关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销售者合法权遭受到实际侵害的,销售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主观过错,且原告购买商品后亦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仅针对包装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实质上仅仅针对商品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答辩人认为,该主张应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该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408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食品添加剂中有陈皮、麦芽。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投诉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华旗”牌开开味山楂饮料标签上食品添加剂“陈皮、麦芽”未使用通用名称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4)09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6.1元;2、没收不合格食品“华旗”牌开开味山楂饮料2组;3、罚款4016.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43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3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华旗”牌开开味山楂饮料标签上食品添加剂“陈皮、麦芽”未使用通用名称标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货款408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080元。原告请求的购货款计算有误,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货款408元、支付原告李政赔偿金408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李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