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杨彩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铃林,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海仓,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彩芹诉被告马铃林、马海仓、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马铃林、马海仓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王春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0时04分,被告马铃林驾驶被告马海仓所有的豫AGE321号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严重损坏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4820.1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铃林和被告马海仓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铃林辩称,豫AGE32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铃林,且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损失,愿对两方车损折抵后的剩余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海仓辩称,被告马海仓不是豫AGE321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铃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04分,被告马铃林驾驶豫AGE321号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AY378Q号车驾驶人杨晓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Y378Q号车驾驶人杨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Y378Q号车登记车主为杨彩芹。豫AGE321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海仓,且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8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车主为杨彩芹的豫AY378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72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是因豫AY378Q号车驾驶人杨晓飞和被告马铃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豫AY378Q号车驾驶人杨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AGE321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马铃林和被告马海仓均辩称,豫AGE32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铃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海仓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马海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马铃林承担。因被告马铃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马铃林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072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11000元、停车费360元、估价费418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067元,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后,被告马铃林承担30%的责任,即向原告支付(78067-2000)×30%=2282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芹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马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芹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等共计22820.1元; 三、驳回原告杨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马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