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万方伟,男,199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艳,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苗义,男。 被告朱兰英,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朱长安,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方伟诉被告李秋艳、被告朱兰英、被告朱长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李秋艳的委托代理人金苗义,被告朱兰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朱兰英驾驶被告朱长安所有的豫A238GV号厢货车沿西四环南侧好友物流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时,与被告李秋艳驾驶的载有万方伟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朱兰英、被告李秋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右踝部挫裂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开放伤。豫A238GV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31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艳辩称,是被告朱兰英撞的被告李秋艳,被告李秋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兰英辩称,是在帮被告朱长安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朱长安承担责任。 被告朱长安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45分,被告李秋艳驾驶蓝盾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万方伟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好友物流门口时,与被告朱兰英驾驶的豫A238GV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万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兰英和被告李秋艳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万方伟无责任。豫A238GV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长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7日零时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被告朱兰英系被告朱长安的姐姐,其是在无偿帮助被告朱长安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右踝部挫裂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开放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给予三抗药物治疗;3、术后十四天拆线,隔天换药一次;4、术后应在医师指导下渐加强功能锻炼;5、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因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朱兰英和被告李秋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秋艳和被告朱兰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万方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兰英和被告李秋艳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豫A238GV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秋艳和被告朱兰英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朱兰英系被告朱长安的姐姐,其是在无偿帮助被告朱长安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朱兰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朱长安应在被告朱兰英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开具的住院票据载明医疗费为2450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4天,共计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共计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8475.34÷365×45=1044.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30=2386.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213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431.8元,剩余14781.2元由被告李秋艳和被告朱兰英按50%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方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431.8元; 二、被告李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方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90.6元; 三、被告朱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方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90.6元,被告朱长安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万方伟负担762元,被告李秋艳负担308元,被告朱兰英、被告朱长安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