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杨小艳,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宋建领,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增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勇,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龙,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龙英,女,1975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魏小龙、龙英委托代理人陈富祥,屏边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小艳、宋建领诉被告冯勇、魏小龙、龙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马增祥、被告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龙英及其与魏小龙委托代理人陈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冯勇的要求,通过汇款的方式,将20万元打到了被告龙英银行卡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连带还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小艳在2010年9月22日曾经向被告龙英卡上汇款20万元,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冯勇找袁某某借钱,22日上午打了80万元以后,还需要20万元,下午袁某某找二原告借了20万元,以他们两个人的名义给冯勇打过去了20万元。……关于这个案件的其他情况都是袁某某经手办的。”,该20万元汇款为原告出借与案外人袁某某的借款,还款义务人应为案外人袁巧云,故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小艳、宋建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