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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露、韩冰雨、韩康健诉徐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韩文露,女,200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韩冰雨,女,200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康健,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 三原告监护人韩海良,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系三原告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韩文露,女,200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韩冰雨,女,200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康健,男,2007年12月11日出生。

三原告监护人韩海良,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系三原告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春,女,1971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韩文露、韩冰雨、韩康健诉被告徐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监护人韩海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均是被告徐春的子女,原告之父韩百涛在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打工,于2012年因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祖父韩海良及母亲徐春和韩百涛所在公司达成书面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应得赔偿金62314元。赔偿款到位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不照顾四个子女,时隔不久另嫁他人,并带走赔偿款40万元。后被告以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现三原告按该院生效调解书协议约定随祖父韩海良生活,韩雨婷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持有的40万元赔偿款中依赔偿调解协议载明韩雨婷应得赔偿款及抚养费共计153496元,扣除被告应得赔偿金,对三原告应得赔偿金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赔偿金18万元。

被告辩称:分配给被告徐春的赔偿金是被告按协议数额所得。被告离开家后之所以与公婆协商,并协议同意三原告由他们抚养,是受公婆及其家人逼迫的情况下所为。徐春至今未另嫁他人,三原告系被告的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的抚养权应变更为被告,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与韩百(佰)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韩文露,次女韩冰雨,三女韩雨婷,长子韩康健。韩百涛在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在工作中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春及韩百涛的父母韩海良、田金玲夫妇经与公司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调处,并于2012年11月4日达成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参照工伤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赔偿韩百涛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473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200元,丧葬费25830元,未成年四子女抚养费分别为:韩冰雨56112元、韩文露49098元、韩康健91182元、韩雨婷91182元,道义补偿费(含交通费用)65000元。2012年11月13日,徐春从韩严涛处取得赔偿款40万元。后徐春因其四个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与韩海良夫妇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因三原告自愿随其祖父母韩海良夫妇生活,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杞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雨婷随徐春生活,抚养费由徐春自理;韩冰雨、韩文露、韩康健随韩海良夫妇生活,抚养费由韩海良夫妇自理。现三原告随韩海良夫妇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领款手续、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韩冰雨、韩文露、韩康健的父亲韩百涛在外务工期间因意外身亡,韩百涛的父母、妻子及四个子女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分别系受害人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补偿费用,赔偿义务人支付给三原告等人的赔偿款中的道义补偿金属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赔偿权利人因赔偿款分割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为宜。本案三原告作为韩百涛的未成年子女,有权分得从赔偿义务人处获赔的死亡赔偿金、道义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故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春分割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取得赔偿款400000元后,以三原告应由其抚养为由,拒不给付三原告应有的份额,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扣除被告应得赔偿款71600元[即(65000元+436200元)÷7]及现随其生活的韩雨婷应得赔偿款162782元[即65000元+436200元)÷7+91182元],上述款项共计234382元,下余165618元被告应返还给三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款180000元,对超出被告应予返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三原告应由其抚养为由拒不同意返还赔偿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冰雨、韩文露、韩康健赔偿款162782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373元,被告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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