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2号 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翟国际。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松。 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6日以被执行人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汴开质监罚决字(2013)第稽立013063号行政处罚。该决定的内容是: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6箱,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一套。 3、并处25000元罚款。 罚没合计叁万元整。 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汴开质监罚决字(2013)第稽立013063号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汴开质监罚决字(2013)第稽立013063号行政处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只缴纳了8000元罚没款,申请人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罚款22000元。 被执行人开封市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