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立,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少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立、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胡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由于我年级大,大脑不管用,怕丢东西,2009年我将位于某地A组一处宅子的土地证交由被告李某乙保管,但其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我的老宅房分割(由二被告分家协议,本人无签字手印)造成我现在无处居住,现暂住次子婚房。因念母子关系,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被告李某乙仍拿着房产证不还,其妻子付某某还扬言要把我赶出去,并把我的生活用品扔出门外,不让我在家居住。综上二被告强分我宅房,不让我在家住,分割我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所达成的分家协议;2、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宅房,并归还宅基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1月31日与弟李某乙所达成的分家协议是在母亲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我和弟李某乙自愿达成的。在整个协议中没有母亲的任何意见,没有母亲的任何主张,更没有母亲的签字认可,根本不能表达母亲意愿,纯属我兄弟二人行为,属无效协议。协议说明:“本人李某某愿意将家中自己盖的三间堂屋和二间偏房及家中宅子留与弟李某乙,弟李某乙同意留在老家,家中所有房子及宅子为自己所有。”可实际李某乙违背留在老家的承诺,在2011年8月3日把自己的法定户口由某地A组迁到了某地B组(老丈人家)与老丈人家人及妻儿共同生活,把母亲一人留在家中独自生活。李某某没有权利对宅基地进行处理,老宅基地仍属于某地A组经济组织所有,李某乙现为B组成员,已不是A组成员,不能使用A组的土地即老宅基地。李某乙违约在先,李某某反悔在后,违背李某乙同意留在老家中照顾老母的承诺,构成违约(户口本为证)。协议写明:“对于家中债务李某乙同意偿还所有债务。可实际,其中有2500元由母亲偿还(红强500元、景婶2000元,有收款人证言和还款人证言)”。李某乙结婚时经母亲手借给李某乙4900元(王某某经手),经李某某手借给李某乙(看病、开店)两次4000元,共计8900元至今未还。李某乙违背原承诺,没有偿还债务。协议写明:“对母亲养老兄弟必须支付每月30元养老金”,弟李某乙却没给过母亲一次钱,我给母亲的生活费被母亲替李某乙还债2500元(有母亲证言)。李某乙再次违约。综上李某乙多次违约,对母亲不尽孝道,不让在家居住,把母亲的生活用具扔出门外,李某某支持母亲的请求,归还宅房及证件。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撤销分家协议,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李某某和我的母亲,李某某和我系同胞兄弟。2009年1月31日晚我母亲与我和哥哥李某某在家中达成分家协议,距今已有5年半之久,尽管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有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可以证实当时原告在场并同意二被告的分家协议。原告直接参与分家协议的签订几年来一直没有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分家协议,早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二被告所签的分家协议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我母亲与我和哥哥李某某于2009年1月31日晚在家中所达成的分家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我哥哥李某某所处分的房产是自己所盖,我母亲在诉状中所述的老宅房屋早已倒塌,现在此宅院中的房屋是我哥哥李某某所建,我哥哥、嫂子对自己所建的房屋有当然的处分权。我也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以哥哥李某某因结婚欠我的12000元债务,加上自愿承担李某某欠红强500元,闯伯3000元,景婶2000元及舅家1500元,共计19000元的债务。这些行为符合以物抵债、债务转移等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弟兄所签的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之一,应为有效协议,不应被认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协议。三、双方签的协议现已实际履行,且大部分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分家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某些居心不良之人的挑唆、蛊惑,应予以驳回。其中该字据中住房、大部分债务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相关证人证言及收条能够证明。对母亲的养老我们兄弟二人也是按协议约定进行的,并且我一直让母亲居住在我的婚房内。我母亲诉状中所述“被告李某乙拿着宅房产证不还,其妻子付某某还扬言要把我赶出去,并把我的生活用品扔出门外。不让我在家居住。对我的态度蛮横,我的日子没法过,二被告不孝敬老人,霸占我房产证不还,不让我在家居住,分割我合法财产权利”不属实。2003年因我父亲下落不明,我母亲起诉要求与我父亲离婚,2004年1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我母亲与我父亲离婚,后母亲又与他人结婚,结婚后我母亲一直居住在现任丈夫家,分家后我和哥哥尽孝道,积极赡养老人,我母亲现在起诉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听从某些居心不良之人的挑唆,请法庭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又名李曾某)与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乙。本案所涉争议房地产位于汝州市某镇某地,土地使用者为李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某镇集建(1991)字第14-5-706号。2009年1月31日,原告陈某某在场,经李某丙、李某甲见证,李某某及其妻王某某、李某乙签订分家协议(字据)一份,该协议(字据)载明:“本人李某某与弟弟李某乙于2009年1月31日晚在家中分家,为避免兄弟以后产生纠纷故立此字据:本人李某甲愿将家中自己所盖的三间堂屋和两间偏房及家中宅子,留与(于)弟弟李某乙,自己于(与)妻子王某某搬出家宅自己另盖房屋,前提条件为自己盖起宅子房屋前仍可以住在自己所盖房屋内直到自己盖起房屋宅子。经弟弟李某乙同意有哥哥李某某代笔:弟弟李某乙同意留在老家,家中所房屋及宅子为自己所有。对于家中债务:本人李某某结婚欠弟弟李某乙一万二千元整外加欠红强500元,闯伯3000元,景婶2000元及舅家1500元共一万九千元整由弟弟偿还。弟弟李某乙同意偿还一万九千元整。对于母亲养老,兄弟二人在母亲要求的情况下必须支付每月30元的养老金,母亲生病及突发情况,兄弟二人平摊,母亲住宿及饮食必须负担。以上经本人叔叔李某丙李某甲同意并见证”等内容,李某甲及其妻王某某、李某乙在上述字据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字据)签订后李某乙代替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陈某某在该宅院居住生活。后陈某某以李某乙之妻不让其在该宅院居住要求撤销协议等为由诉至本院。 陈某某曾诉至本院称1995年7月李某突然离家出走至起诉时仍下落不明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李某未到庭,2004年1月20日汝州法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陈某某与李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31日字据一份、(2003)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李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1月31日在李某丙、李某甲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字据,对此,原告陈某某是明知的,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此提出过异议,自该字据签订之日至陈某某2014年7月起诉已逾5年之久,现陈某某以撤销二被告所达成的分家协议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宅房并归还宅基证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