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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卫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卫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卫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卫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卫新窜至汤阴县大北街与长虹路交叉口西南侧莲花小区,使用事先准备的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浅蓝色奥豫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卫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董卫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卫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卫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运士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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