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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7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汤阴县韩庄乡武洼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元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点唱机、充电宝等物品。
2.2014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汤阴县宜沟镇肖下扣村,翻墙进入肖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元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点唱机、充电宝或等价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
(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月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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