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01月0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滑县枣村乡张固村自己家经营一饭店。2013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村以80元的价格从过路的一名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陌生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一袋50公斤散装食盐。之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该散盐部分用于加工、制作饭菜并销售给顾客。2014年5月13日,滑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方某某的饭店内查获、扣押使用后剩余的非碘盐18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散装盐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俊闯的行为已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滑县盐业管理局随案移送材料,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食用碘盐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文件,现场查获使用照片及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查获的18公斤散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