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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同年7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汤某乙已出嫁,儿子汤某丙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好喝酒,不务正业,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并劝说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并挥霍家中的积蓄,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问。无奈原告闲时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忙时回家种田,被告不知足反而恶言相向。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汤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且离婚对孩子有不好的影响,为了孩子被告也不能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1993年12月1日婚生女汤某乙出生,现已经结婚。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婚生子汤某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等原因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结婚已二十一年有余,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本应幸福美满。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从家庭和孩子的长远未来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使夫妻间的问题得到解决。被告应当建立起积极健康的生活、消费习惯,珍惜来之不易的收入和维系多年的家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较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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